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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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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是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解释。《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如同人们认为刑法可分为形式刑法(单指刑法典与修正案)与实质刑法(含有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容的法律规范)一样,“土地管理法规”也可在形式的与实质的两个层面上理解。从形式上讲,狭义的土地管理法规仅指《土地管理法》;从实质上讲,广义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采用了实质的广义说。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从形式上机械地理解,就会认为归个人使用就是将公款归单个的自然人使用,不包括挪给其他单位使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有分歧意见。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使用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一司法解释虽未完全形式地、机械地将挪给其他单位使用完全排除在“归个人使用”之外,但附加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即,如果不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也不属于“归个人使用”。这表明该司法解释仍受对“归个人使用”形式理解的影响,所以,将以个人名义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区别于将公款给自然人使用。从实质的意义上讲,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本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本质上就是将单位的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即公款私用。即,不管公款的最终使用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行为人非法地支配了或使用了单位公款,都侵犯了本单位对公款的正常使用权。[4]正是基于对挪用公款罪本质的认识,《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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