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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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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处罚的必要性、合理性出发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目的解释容易导致不当扩大犯罪圈,以致侵犯人权。然而,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必然会导致不当扩大犯罪圈以致侵犯人权吗?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入罪倾向必然与刑法的价值目标相悖吗?

首先,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并非无原则地强调入罪,而是在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着眼于处罚必要性,合理地将行为解释在犯罪构成之内。[1]126当出现某种新型危害行为时,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基于行为处罚必要性的考虑,往往会对这种新型危害行为与某犯罪构成作同质的评价,从而使已有的犯罪构成能涵盖该行为。但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并非如形式论所担心的仅仅根据处罚必要性而恣意解释犯罪构成,两个重要的途径保证实质解释论避免不当地扩大犯罪圈:实质解释论所承担的实体性论证负担与合理的论证程序。这种实体性论证负担是指,实质解释论必须证明自己的解释结论具有实体与形式上的正当性,“实体上的正当性是指必须证明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且解释的结论在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里,没有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解释的结论符合刑法体系逻辑和谐、一致的要求,且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12]这种合理的论证程序要求,实质的解释者在一种公开、平等的情境中与反对者进行对话、辩论,并充分地展开阐述自己的理由。[13]以前述《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为例。有学者因为宪法上的国家机关只限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军事机关,认为《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把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解释为渎职罪主体,是类推解释,导致了该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侵犯了人权。[6]针对这种质疑,实质的解释论必须论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渎职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这一点反对论者也无异议,关键在于是否超出了文字的可能含义。但文字的可能含义并不简单等于文字的字典释义,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不仅要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要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3]19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性质上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们实际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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