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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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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法;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罪;单位犯罪  

内容提要: “用人单位”本是劳动法中的概念,但是,经过《刑法》第244条的进一步确认,又赋予其刑法意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用人单位”可以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对此,不论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还是按单位犯罪的代罚制原则,以及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乃至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上来看,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概念在刑法上均可以得到合理、合法的解释。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劳动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相对应,《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条规定的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本罪的罪状寥寥数语,看似简单,其实隐藏着许多较为复杂的问题,诸如本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用人单位的范围有多大? 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是否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对丰富和发展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不揣鄙陋,拟就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一、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查阅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用人单位”这个概念本不是刑法的“原始创造”,而只不过是对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照搬移植”。一般来说,《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对劳动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进一步确认,而不会对其重要内容(如法律主体问题)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作用。鉴于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因此,要确定《刑法》第244条中“用人单位”的含义,就必须首先弄清楚《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所指。“只有在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准确判断,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继而才能作出科学、正确的决策。”[ 1 ]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特有的概念。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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