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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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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以下简称《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是针对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近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严重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化石和文物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物品,刑法中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古人类化石,理由有:(1)化石是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及其生活遗迹,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而文物是已存在社会上或埋藏于地下的、与人的活动密切相关的历史文化遗物,除具有科学价值外,还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2)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文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未包括化石,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也说明文物和化石在法律概念上是不同的。[9]该观点基于化石与文物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及《文物保护法》对文物和化石的区分,认为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可称为形式说。这种观点并不合理。首先,虽然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都是历史流传下来的,对人类研究古时候的生命与活动有重要价值的物体,都属于不可再生的历史资源,二者在实际的价值上相同,正因如此,《文物保护法》规定二者同等保护。其次,从走私、倒卖、损毁、盗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行为的处罚必要性来看,刑法规定了走私、倒卖、损毁、盗窃文物等犯罪,而化石又与文物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属于对研究古时候生命和活动具有科学价值的不可再生物品,一旦损毁、走私、盗窃、倒卖,将会直接导致这些化石的减少,所以这些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再次,既然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问题是专门规定在《文物保护法》的第3条,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也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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