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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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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范围,保证犯罪构成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追求的程度,避免处罚虽符合条文字面规定却不具有当罚性的行为以致实质地违背罪刑法定。

除了通过出罪来实质地保障人权外,实质的刑法解释论还能合理地解释法定刑升格情节,避免不当地扩大法定刑升格范围,在处罚的力度上实质地保障人权。以刑法第263条第3项规定入户抢劫属于加重抢劫的情形为例。刑法条文字面只规定了“户”,对户的形式、用途没有限制,如何理解这里的“入户”呢?形式解释论从字面含义出发机械地解释,认为“户”属于封闭的建筑空间,因而只要是进入封闭空间的抢劫都属于加重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如此,不管是进入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抢劫,还是进入宾馆房间抢劫,都属于加重的入户抢劫。然而,从刑法规定“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形的目的看,之所以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形,是因为相对于普通抢劫而言,入户抢劫还侵犯了公民对家的安全感、安宁感,而且因为家一般具有私密性、封闭性,入户抢劫更容易得逞,刑法规定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打击这类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且容易得逞的入户抢劫行为。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从立法目的出发,实质地将入户抢劫解释为进入家庭住所抢劫,进入办公场所、宾馆房间、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入户抢劫解释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正是实质解释论的结果。如此,进入一些表面上具有“户”的形式但不具有“户”的用途的封闭空间内抢劫行为,因为不具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实质的解释论把它们合理地排除在作为加重情形的入户抢劫之外,避免了形式解释论仅因字面规定而不当将它们加重处罚的情况,实质地保障了人权。例如,甲、乙二人均为某装饰公司民工,分别在两户人家新购的商品房内装修,甲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乙的钱物的歹念,于某日闯入乙装修所在的房屋内抢劫了乙的500元人民币。形式解释论出于对户的形式理解,认为甲进入了别人购买的房间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加重法定刑;然而根据实质解释论,这里正在装修的房间并没有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甲的抢劫没有危及到公民的居住安全,不应该作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可见,实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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