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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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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为征收,其所开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但由于其实质上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的抵扣税款功能,应视为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对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取抵扣税款的行为,应当按照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定罪。[10]第一种观点强调发票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形式上的差别,即发票是指在商品经营、服务经营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完税凭证,可称为形式说;第二种观点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出发,从利用它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出发,认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实质解释立场的体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看,刑法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又对利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各种犯罪活动做出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打击各种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所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规定了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一兜底式规定。对于刑法保护税收征管制度的目的来说,是否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功能是确定这类犯罪的关键:虽然属于发票,但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不属于这类罪范围;具有出口退税、折扣税款功能的,虽然在形式上不称为发票,而被称为“单”、“证”(如农产品收购凭证)、“书”(如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都应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发票的范围。其次,近年来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犯罪分子利用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占用缴款书骗抵税款的案件激增,骗税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形式说拘泥于其他发票的形式含义,认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属于发票,而从税法的专业角度真正能用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发票却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如此造成这样的局面:一方面,实际中大量发生的利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行为无法处罚,刑法保护国家税收管理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囿于形式说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用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将会使刑法对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的规定成为具文。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这里的其他发票作扩大解释,包括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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