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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Wh1010| 打印 | 关闭 ]
、挤占、截流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罚。如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并未将社会保障基金列人上述条款特定的款物范畴,从而使挤占、挪用,甚至贪污、挥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比较严重。 5.监管力度不够 (1)缺乏科学的监督和管理,监管部门比较分散。如《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区(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农民参保政府补贴的筹措、安排和使用以及监管;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管理、分配、发放和监管。 (2)难以摆脱本级政府的不当干扰。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是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依靠,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顺利运行的物质基础。但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基金是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管理和运营的征缴、管理和使用都权集于县区相关部门,而这些部门都隶属于县区政府,难以摆脱本级政府的干扰和影响。对此,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三部门还强调,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将农保基金纳人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机制,一些基层政府利用管理的便利条件,挤占、挪用和挥霍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有的把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企业效益差,使基金难以顺利回收和安全风险加大;有的把基金违规存人信用度不高的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使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有的用基金搞投资、炒股票,投资形式单一,缺乏保值增值能力,最终使基金严重“缩水”;甚至有的利用职权贪污、挥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严重流失。 二、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完善的对策建议 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在基本思路上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不要给农民建立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问题。其次,农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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