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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

[作者:贾小明[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的基本原则”,原用途是造成征地中价格差的根本原因,被征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被一些地方政府获取,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第二,以土地的产值作为征地的补偿标准不能充分体现出土地的市场价值。《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8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以土地的年收入来计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的使用价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补偿费的基数既非市场价格,又没有可以参考的价格,所以无具体的合理可言。最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相差无几,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以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征地后给予农民适当的补偿,并安排征地农民农转非﹑招工,享受国家负担的市民﹑工人的福利待遇,因而那时农民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可以保证。但是现在对于农民来说,就业靠市场,地方政府的安置大多数是发放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缺乏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当补偿费用尽,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业的情况。   3.国内外关于土地流转的经验   3.1国内的成功经验   海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经验:   (1)一定要明确土地流转相关条件﹑范围与产权的相关代表。流转条件要求符合国家的政策要求与当地的土地规划和城乡建设。   (2)侧重于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趋向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海门市在充分保障农民的相关权利后,将土地收益中的70%调整划归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2国外的成功经验   美国农业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主要以市场调解为主,包括买卖和赠送。农用土地的问题通过《土地租赁法》来解决,因为在美国其土地产权较我国明晰,其调节以市场调节为主。美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可拥有或继承农场土地股份,但不能退股或将股份作抵押,只许内部转让,以保证在近代传承中不被细分碎化。”最为重要的是土地信贷协会和联邦土地银行给农场主提供中、长期抵押贷款业务。 4.土地流转中对于农民权益保障的方法   农民是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土地流转中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明确的原则。根据各地对于土地流转的相关经验,我们应该积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4.1积极加强宣传与教育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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