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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

[作者:贾小明[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容上与形式上达到协调与统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土地农产所有权。这种观点认为只有私有制能保证农民充分地对土地拥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及其产生的其他一切财产权利,才能造就农民对农业进行长期投入的内在动力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在我看来上述观点都存在不正确的地方,第一,农村土地国家所有权是行不通的。由于国家缺乏收购这些土地的资金,因而实际可操作性差;如果无偿没收或降价收购这些集体土地就会一定程度上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农户的土地所有权不可行。实现农村土地农户所有就等于土地是农民的私有财产,这与我国的宪法相悖。第三,土地多元混合所有权的方法不可行。此种观点只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之说,所谓的“中庸之道”,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在我国所显示出来的问题未做具体说明与阐释,并不能真正解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2.2土地流转中对相关规定的操作性差,实施效果不明显   这主要表现在与农村土地流转有关的基本法律都没有对土地流转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在《农业法》中,只在第10条第 2款对土地流 转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土地流 转 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然而土地流 转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非常的原则,仅在第14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承包经营权包括哪些基本的权利并不明确,对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流转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表示,只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形式作了规定。由于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规范。目前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对土地的流转造成了影响。   2.3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就目前看来,农民的社会保障主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城镇社会保障的标准较高而且费用较高使得农民无法承受;二是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保障对象的局限性使很多农民无法获取救济。只有逐步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与城市的社会保障相协调,才能增加国家与社会的稳定性与凝聚力。   2.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对农民不利   现在实行的《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的标准,沿用过往的按亩产值的倍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做法带有一定的牵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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