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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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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无效。另外,“在同位阶的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生效,因此,在《立法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同阶位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理应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9 ]而《立法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因此,《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单位犯罪的解释》当属“无权解释”,自然无效。在权力机关尚未对《刑法》中的“单位”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将刑法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视作同一概念,其内涵相同,外延一致。也就是说,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均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作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有时还会遇到一个现实困难,即用人单位不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如无证、无照经营)而录用职工并强迫职工劳动,能否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主体资格不合法就没有招工自主权,擅自招工是违法行为,如果订有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无效;如果已发生事实劳动行为,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也应该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否则,就等于放纵了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实际上等于赋予了这些违法者以特权,那显然是有害的。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也属于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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