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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确性,防止无辜的人被定罪,这是客观真实观点和法律真实观点的共同愿望。然而,诉讼真实究竟是怎样一种真实,我们通过设定怎样的证明标准才能达到这种真实?由于不同的人给出的答案不同,且彼此之间难以互相说服,使得这个问题在我国成了一个难解之迷。究竟这个问题是否有解?本文通过对诉讼真实的属性、诉讼真实的标准以及诉讼真实的认可这三个层面的问题进行抽丝剥茧般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这个问题。
 认识的真假问题是人类面临的永恒问题。诉讼活动既然是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并且是为了解决其所引起的纠纷而存在,那么诉讼活动中必然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虽然不仅仅是或者说不全部是认识活动),有认识就有认识的真假问题。什么是诉讼认识的真?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赞同符合论的观点,即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即为真,否则则为假。
  真实的属性不等于真实的标准。怎样判断主观认识是否符合了客观实际,这是符合论自身所面临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古往今来,不同的学派给出了不同的回答,但至今没有一个获得普遍认同的答案。但这些真实的标准都具有主体性、相对性、个体性这三个共同的特征。由此,诉讼真实的标准也应当具有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即证明标准的设定应立足于诉讼认识的主体而非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认识必然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只能达到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主体性特征决定了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认识不一定能够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可和共识。
  真实的认可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主体之间通过语言的沟通、交往(或商谈)来实现的。以主体间性为研究视域的商谈理论极为重视商谈程序的建设。理想的商谈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一理论对诉讼法学研究颇具启发意义。如何保证裁判者的认识结论(或者说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得到其他主体的普遍认可(或共识)?这才是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之源。其答案不在主客体之间,也不在某一主体之上,而在主体之间。一个符合条件的商谈程序(即审判程序)才能保证主体之间充分的对话和沟通,才能使裁判者的认识结论建构在主体之间的共识之上,从而具有权威性。
  真实的属性、真实的标准、真实的认可是关于认识真假的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它们分别从主客体间性、主体性、主体间性角度揭示了真实的不同面目。以往的客观真实观点只能描述真实的属性,它不能提供真实的标准,也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以往的法律真实观点虽然强调法律和程序在诉讼认识中的重要作用,但也未能将此问题论述清楚,并因为不太强调认识的客观性和绝对性而倍受指责。通过以上本文对真实的三个层面进行的剖析,笔者认为,诉讼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三者之间应存在以下关系:
  第一,在诉讼真实的属性上,笔者赞同客观真实的观点,即诉讼真实指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
  第二,在诉讼真实的标准上,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界定真实的标准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定罪的真实标准应当是最高的,但应注意从主体性角度去界定,不涉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无论定罪标准有多高,基于真实标准的特征,都不能保证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只能达到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定真实标准的程度。
  第三,在法律上设定程度很高的真实标准并不能保证建立在此标准上的判决能够得到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而且如果适用该标准的程序不同,即便在相同的标准之下,不同认识主体(甚至同一认识主体)所得的结论也会有区别。
  以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它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以及小陪审团认定犯罪所共同适用的标准,但由于大陪审团是通过听取单方意见做出起诉决定,小陪审团则必须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因此,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与小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一般认为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低于小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9}(84)
  同理,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真实标准而言,虽然法律上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判决的程序不同,即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单方做出的,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在阅卷、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有罪判决则是法院在控辩双方均参与法庭调查并充分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因此,可以断定作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程度上要高于提起公诉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所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持客观真实观点的学者认为,英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建立在怀疑论的基础之上,不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因此低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错判,并以美国死刑案件的高错判率作为例证。{6}(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澄清: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要求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是符合论中的主观符合客观的确定性(如笔者在上文所述,这种确定性永远不可能成为真实的标准),而是道德上的确定性;{8}(82)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通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庭审程序才能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要求最高的真实标准;三是美国死刑案件的“错判率”实为“改判率”,是指一审死刑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重审的比例,据笔者了解,在美国之所以有68%的一审死刑判决误判率,不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低,因为重审依然还会适用这一标准,而是由于这68%的死刑判决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告人有一个不合格的律师造成的,[1]而这些错误的死刑判决之所以能在重审或复审中被纠正也是由于被告人得到了较好的律师帮助。
  以上几个例证充分说明了程序在诉讼真实标准的实现程度上所起的巨大制约作用。因此,目前,对于提高我国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准确性,尽量避免或减少冤枉无辜这一任务而言,最重要的不在于设定一个多高的真实标准,而在于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如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使之真正成为各诉讼主体之间能够充分进行对话和交流的舞台,使法院的判决真正建立在诉讼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并由此获得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
  【注释】
  [1]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笔者有幸得到与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主任罗宾马赫女士就这一问题进行交流的机会。据马赫女士介绍,被误判死刑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因贫困而请不起律师的人,而那些被指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资金,或者没有全身心投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律师帮助以避免误判,正是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的一个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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