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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我们就会陷入循环论的怪圈,不能自拔。这也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包括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中,为什么都只是从主体心证程度上界定诉讼真实标准而没有要求“主观符合客观”的原因。
  其次,所有关于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标准无法取代真实的属性。因此,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能说是实现了法律上的真实,而不能说实现了客观真实。即便是按照客观真实论者所设定的“确定无疑”标准,{6}(44)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未必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最后,诉讼真实标准都是针对认识个体界定的,因此,不同的认识个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未必是一致的,因为真实标准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即共识)问题。
  综上,对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不同于对诉讼真实属性的界定,诉讼真实标准只能从认识主体的心证角度去界定;无论法律规定多高的诉讼真实标准,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由于诉讼真实标准侧重于主体性,因此,不同主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为保证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被其他诉讼参与者和社会所接受,还必须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
  三、诉讼真实的认可
  真实的认可解决的是个体认识如何能够被他人所认可并在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问题。与真实属性所具有的主客体间性和真实标准所具有的主体性不同,真实的认可是通过研究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来获得实现的。
  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认知框架之下,人们所研究的认识仅仅是单个个体对特定对象的认识,然而认识主体具有多元性,某个个体对对象有了某种认识,还远远没有完成认识的任务,他还必须使其他人也接受自己的认识,只有个体认识被其他主体普遍接受的情况下,认识的真理性才有可能实现。这就产生了认识的主体间性问题。
  诉讼中的认识主体也是多元的。以刑事诉讼为例,既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有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这多元的认识主体之中,虽然审判人员的认识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获得不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而是来自于诉讼内的其他认识主体以及诉讼外的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的普遍认可。如果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普遍认可的实现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正所谓绝对的真理有绝对的正当性。但通过上文对真实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既使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具有真实性,无论这个标准规定得有多高。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去寻求审判人员认识被认可的根基,而必须从审判人员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出发去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
  在主体间性视野之下,“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且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4}(10)解释学有关认识的阐述在我们面前展示了这样一幅图画:在这样一个对某一对象进行认识的场域中,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每一个主体所面对的不再是那个本来意义上的“对象”,而是其他主体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自己对认识对象的解释。本来作为认识对象的那个“对象”反而躲避到每个主体的语言解释背后,最终这些主体所达成的共识不是对那个“对象”的描摹,而是一种对“对象”的语言建构。在这样一个获得共识的认识过程(哈贝马斯称之为商谈过程)中,重要的不再是主体对客体的挖掘与贴近,而是设定一个主体之间对话、论辩的理想的合理程序。这一合理程序应当具备这样一些交往条件:“第一,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8}(282)简言之,合理的商谈就是要求无尽的时间、无限制的参与、充分的无强制性。
  诉讼中的认识也具有上述特征。以刑事诉讼为例,除了案件的亲历者(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能够以自己的感知直接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鉴定人能够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的案件事实直接形成认识之外,其他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来自于其他主体通过语言所表达的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然后去寻求其他主体对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在这样一个主体之间不断进行对话、交往的商谈过程中,一个合理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以庭审为例,审判人员面前永远不会有案件事实,只会有控辩双方各自对自己所认识的案件事实的解释以及为了论证这些解释而出示的各种证据。这是一个由控、辩、审三方形成的对话与交往格局。根据上述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在这个格局中,若要形成理想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共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所有的主张和证据都必须以语言的方式提出,其目的在于让其他主体了解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并寻求其他主体的理解;(2)法庭上的论辩要保证充分的时间,不允许被任意打断;(3)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并确保双方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4)法庭上的论辩排除任何程序内外所产生的强制,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
  以上四个方面以法律术语表示出来就是庭审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论原则、控辩平等参与原则、当事人主导庭审原则、证据展示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商谈程序中,体现在判决书中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才能得到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认可并且被普遍接受。当然,诚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支配各方的法庭诉讼行动的那些具体约束,似乎根本不允许人们用合理商谈的标准来评价法庭程序。各方并不受合作寻求真理的义务约束,他们可以通过’提出可能赢取共识的那些论据的聪明策略’来满足其取得有利结果的关切。”{8}换言之,法庭之上,争辩的各方主体可能并不是为了寻求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是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提出主张或证据以赢取各方特别是裁判方的共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哈贝马斯给出了答案:“作为对这个说法的一种可能回答,我们可以这样说,所有诉讼过程的参与者,不管其动机是什么,都对一个从法官视角来看有助于得到公平判断的商谈过程做出了贡献。而只有这种视角才是对论证判决来说具有构成性意义的。”{8}(283)
  通过以上论述,旨在取得诉讼真实之认可(或共识)的商谈理论极为重视商谈程序的建设,而且商谈理论对诉讼程序所提出的一系列条件和要求与程序正义的要求不谋而合,并且为这些法律原则的合理存在提供了不同于程序正义的认识论基础。
  四、结论
  追求案件事实认定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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