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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农民利益的保护

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项欠款。”但该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同意权规定却未能把尊重农民意愿的宗旨贯彻到底。“同意权”留下了农民意志受村集体组织不当干涉的隐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为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仅是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换言之,发包方还可以除此之外找寻很多理由来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更何况“准确判断承包人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困难的,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只是使发包方可以以承包人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为正当理由,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谓“稳定”是指何类非农职业,又是指多少收入来源以及该状态维持多久方为“稳定”,法律很难给出令众人信服的答案。民法上,确有通过他人意志对行为人的干预来保护行为人的,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之追认权制度,但也仅存在于民事行为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倘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须集体为其判断某项行为后果是否将危及其生存安全?“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农民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能够通过理性判断趋利避害,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本就源自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应低估农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选择上为其设定“法定代理人”。近年来,陆续有学者或人大代表建议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鉴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自2009年开始已经得以有计划的推广,取消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的理论条件与现实条件均已成熟,再次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可以考虑取消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权”,以体现立法者将尊重农民意愿贯彻条文始终的决心。
    至于地方政府对农民行使财产权意愿的干涉,归根到底是工作意识和依法行政的问题。地方政府应正确认识自身角色,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定位应该是保证流转合法性的管理者和促进流转顺畅的服务者。地方政府所要做的工作不是越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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