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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危险驾驶罪初探

[作者:傅淑均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酒驾、飙车等高危驾驶行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对公众权益的刑法保护,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一立法受到了公众的一致好评。然而,该罪在修正案中的表述比较简略,一些疑难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也给司法实务造成了困扰。为此,本文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性质、犯罪构成,特别是争议较大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危险驾驶罪的正确适用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主观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概念,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应仅限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建议拓宽一些,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至少应将吸食毒品、吸食能够产生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从语言学角度看,危险驾驶行为的确包括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等行为,但从立法意图看,立法者主要是基于民意针对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危险性较大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进行考量,予以入罪,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率相对较低,且一旦发生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所以在界定本罪的概念时,应该以修正案的规定为依据,不宜将其他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科技革命带来的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人类社会逐渐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面对各种危险,刑法有必要对那些使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处于严重危险下的危险行为提前介入,予以刑罚处罚。对这些危险行为提前介入所规定的犯罪,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面对危险驾驶这种高危行为予以提前介入而设置的,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本罪的成立也不要求实害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其为典型的危险犯。
  危险犯,根据危险状态之引起的程度,又把危险犯划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自身没有发生现实性危险结果的必要,只要显露出一定的危险性就可认定可罚性的犯罪就叫做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作为行为结果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而且在构成要件上明示在具体情况下需要引起其危险的犯罪就叫做具体的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定:一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程度不同。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对法益只是具有接近侵害的可能。它们对法益的侵害不是质的差异,而是量的差异;二是两者危险判断的根据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三是两者危险判断的起点不同。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危险时的时间为起点,属于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以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为起点,属于事前判断。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也即设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同类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而言,从修正案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注意把握其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内涵。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目标,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认定追逐竞驶是否构成本罪时,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驶的目标而实施,所以单车也可以构成本罪。第三,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即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其次,醉酒驾驶,俗称“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其标准是客观的,即使实务中不同的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有不同的表现,也只能以上述规定为标准。此外,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只要行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结果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量刑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对无驾照者的危险驾驶行是否需要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无驾照驾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无驾照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观恶性更重,对公共安全威胁更大,为了预防犯罪,有必要予以严惩,相同情况下,可以比有驾照者处以更重的刑罚。
  (四)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这两种形式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几种因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其中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需的要件,而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本文主要探讨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即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针对危险驾驶罪讨论的热点之一。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予以专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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