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法学理论 > 正文阅读资讯:试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谢文婷[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自侦环节如何保证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一)全面落实讯问、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要求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措施貌似为了证明非法取证行为,但实际上,却有利于规范自侦部门侦查人员取证活动,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此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对“捍卫”证据还有额外的意义。新《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即“疑证从无”。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可以用于证明不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避免合法证据因犯罪嫌疑人的狡辩、自侦部门证明不力而被排除。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仍大量存在不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现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出台更严厉措施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措施的应用,而且询问重要的证人也要类比讯问犯罪嫌疑人采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
  (二)加强自侦部门的内部制约机制
  自侦部门的内部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自侦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或法制组)通过对案件的评估,监管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高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内部都成立了法制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对举报线索进行评估、管理和分配、指导和监控案件初查、监控侦查取证活动等。其中,监控侦查取证就是法制机构对自侦部门取证活动的主体、程序、方式等是否合法进行监控。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就下设法制组,职责包括初查规范性的监管,调查在讯问、询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的现象。

  自侦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的制约,优势在于能够及时、全面、真实的了解案件侦查的相关信息,可以较早的提出纠正意见,有利于侦查活动的调整;劣势在于跟侦查人员同属自侦部门,容易存在讲情面、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法制机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工作流于形式。
  (三)加强自侦部门外部监控机制
  外部监控机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其它部门对自侦部门工作的监控,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和驻所检察室。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的取证活动的监督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因为,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如果认为自侦部门存在非法取证,则收集的证据极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自侦部门将承担补充侦查、撤案等不利后果。相比之下,控告申诉部门、驻所检察室对自侦部门的取证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控告申诉部门、驻所检察室若收到针对自侦部门非法取证的控告,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自侦部门说明情况、向自侦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
  此外,随着新《刑诉法》的适用,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这也将在客观上加强对自侦部门取证活动的监督。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短期来看,对案件的侦查存在不利影响,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对自侦部门侦查水平的提高、取证活动的规范性等却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自侦部门证据制度的教育培训
  对自侦部门侦查人员证据制度的教育培训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培训侦查人员学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强调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另一部门是培训侦查人员“捍卫”证据的能力,比如在侦查取证中注重固定证据、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还有培训出庭说明取证相关情况的能力。这些教育培训旨在让侦查人员主观上注重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客观上提高增加侦查人员在取证、护证方面的能力。

  四、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衔接和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之后,自侦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就证据审查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衔接,非法证据排除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就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衔接,主要是指让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当然,这种引导并非领导侦查工作,而是指在犯罪构成、侦查方向以及非法证据认定上进行针对性的指导,它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的出现,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自侦部门在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救济,是指为了补救、降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影响,自侦部门所做的重新侦查等措施,它对于案件承办人和案件本身都具有重要意义。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存在非法取证,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况下,若自侦部门认为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碍侦查,可以申请监视居住。在公诉部门认为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并拟决定不予起诉时,自侦部门应该主动协调,争取补充侦查并在此期限内完成被公诉部门排除证据的重新取证,降低办案风险。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