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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金额问题研究

[作者:谢文婷[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直备受关注,该罪的金额问题是司法实务关注的焦点,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如何理解销售金额,如何计算货值金额一直存在争议。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和说明,将销售金额作为该罪的法定构成要素,并规定了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的困难与问题。本文基于司法实践中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总结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方案。

  论文关键词 伪劣产品 销售金额 货值金额 市场中间价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适用

  (一)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长期以来一直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因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是本罪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仅仅生产或者购入伪劣产品而尚未售出或者销售金额未满五万元,没有达到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具备,犯罪不能成立。”豍有此不同认识的关键是因为理论前提的争议,即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还是既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承认本罪未遂状态的存在,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这一命题,尽管存在不确切之处……但从总体上看,我们还是同意这一命题的。”豎在以既遂为模式的理论前提下,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既遂;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万元,或者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则存在未遂的可能性。
  第二,从立法角度看,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肯定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状态的存在。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中,大量的案件均是在产品尚未销售时查获,由于大多数涉案人员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等书证,同时难以查找销售对象等人证,已经销售的金额陷入无法核实的尴尬境地。倘若大量的售假者以没有既遂为由逃避处罚,则法律难以起到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制假、售假行为会更加猖獗。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
  鉴于立法确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状态,对于未遂的情形,则不宜以法条中的“销售金额”进行评价,司法解释中针对尚未销售的产品以“货值金额”进行计算,并做出如下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也就是说,货值金额按照伪劣产品的标价——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评估价的顺序进行认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方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也就是说,货值金额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正品市场中间价——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的顺序认定。
  司法实践中,伪劣产品往往没有标价,或者更改随意性较大,很少有案件采用标价进行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也往往只有销售者的言辞证据,数额及不稳定,且无销售记录、无买家作证,最终难以认定。同类合格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则需要相关的物价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因此在实践中多由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通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形式认定金额,也就是直接采用了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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