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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家庭暴力罪为基点透析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王丽[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和解其实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的积淀,有些学者将其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精髓可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是人与自然的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与自然融为一体,所谓“天人合一”;第二是人与人之间要保持“和合”的关系,注重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纠纷。而孔子则把“无讼”视为古代审判活动所追求的最高标准,积极促成争议双方和解,是让双方相互退让最终达成一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和合文化其实蕴含着宽恕、博爱的理念,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恰恰吸收了这一思想内涵,在和合文化理念的基础上生根发芽。

  (三)刑事和解的政策导向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使我们更加明确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对于一些暴力性,组织性的重罪,我们坚决实行刑罚处罚,在量刑上坚持从重原则;而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是偶犯且危害程度不大的,国家更多的倾向于轻刑。另外,细看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有诸多法条透析着这一思想,例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却弥补了诉讼体制的不足,使之更为公平,更为迅捷。对司法机关来讲,也减轻了工作的重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当事人来讲,更加公平合理,操作性强更强。

  四、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和解模式

  (一)主观条件
  第一,犯罪人自认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自认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家庭暴力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加害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第二,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刑事和解的核心条件。在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中,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无论被告人怎么样认罪道歉,被害人始终不同意任何赔偿,只想让被告人受刑处罚。此时,和解程序无法启动。所以,被害人的同意极其重要,必须保证被害人的同意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保证被害人表达真实的和解意愿,免于被强迫或者诱骗。同样地加害人的同意也很重要,对于加害人来说,如果违背其自由意志,使其非自愿地参加到和解中来,则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能使其真正地悔罪认错。达不到矫正的目的。
  (二)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如果没有出现重伤亡的情况,相关司法机关是很难主动介入的。所为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要求。即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发生,加害人就是犯罪行为人。至于证据方面,由于其自身缺陷,使得取证工作具有很大难度,所以不能以是否取证,证据是否充分,作为能否启动和解制度的关键。
  (三)中间调解人
  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和解制度本身也有着一套从立案到执行的司法程序,但让谁来担当“中间人”这一角色呢?根据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分析,司法机关很难积极介入,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在大众心中根深蒂固,不愿摆到“公堂”上说,但为了解决此类纠纷,同时保证双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我们可以选择人民调解模式,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又能使双却方当事人“不失脸面”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人民调解模式是指在人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律、规章、政策、舆论道德为依据,对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后,制作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签字之后生效的一种新型的人民自治活动。我国《婚姻法》第43条、45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已经有了有效衔接,表面看来,针对此类案件的刑事私法化有可能存在弊端,但真正探析案件的实质,我们不难发现这种方式的优越性。在此,必须说明人民调解只是和解过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刑事和解还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监督等最终处理。
  我们应当看到,目前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模式,虽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人民调解制度的定位,人民调解的职能范围,专职调解员的资格认证,调解协议效力的界定,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机衔接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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