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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家庭暴力罪为基点透析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王丽[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组织结构的细胞,是以婚姻、血缘及共同经济基础为纽带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亲属团体。家庭内部关系的安宁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由于受我国两千多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这些伦理道德观念已深入人心,从而使得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不免打上历史的印记,同时也给家庭暴力的形成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家庭暴力无疑是阻碍家庭内部关系稳定与和谐的绊脚石,它极大的危害着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的和睦及社会的稳定。这个问题已成为全球性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因此,本文从犯罪学角度论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在分析其现状及成因的基础上透析我国家庭暴力的解决机制。因我国立法上的空白,还未将家庭暴力罪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入罪,且在其量刑的过程中出现了重罪归罪,轻罪免罚的情况,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确实的保护,出现了权益保护缺失的真空状态。本文落脚点在于对家庭暴力罪的诉讼形式进行研究,摸索出一个更好的解决此问题的法律机制。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诉讼模式 刑事和解

  一、家庭暴力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家庭暴力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只是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归罪于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等,实为立法之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采取概括式的方法对家庭暴力作出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罪。”该司法解释是目前中国对家庭暴力行为作为犯罪入刑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婚姻、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法律关系中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人格、尊严、经济、性方面的合法权益以各种暴力方式对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或伤害的行为。
  在我国,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受害人重伤以上后果,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入罪处罚,最高刑种可判死刑;而对于只造成轻微伤的,至多也就是批评教育;由此观之,由于情节的轻重及主观恶性不同,处罚的结果大相径庭,差距甚大。一种由于后果的严重性,司法机关可通过公权力介入,对行为人提起公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影响面较小,亦可通过教化达到目的。但若受害人长期的,经常的受到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即刑法领域中的“亲告罪”),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此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法院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自己不提起诉讼,司法机关是不会主动介入的。即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由于家庭关系的隐蔽性,取证十分困难,更不要说胜诉了。并且在一些偏远地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许多受害人往往放弃追诉权,不去寻求法律的帮助。笔者试图通过这一视角,寻找到解决这一纠纷的有效机制。

  二、我国目前解决家庭暴力犯罪机制

  (一)司法前置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解决家庭暴力虽起到一定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由于警察介入的是一些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刑法处罚的案例,它在程序、步骤以及具体的方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往往草草了事,加之批评教育即可,没有达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另外,警察出警的消极被动观念,认为家庭暴力属家庭内部纠纷,是可以通过成员间自己就可解决的。但是,警察却忽略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是不可能通过自身调解可以解决的。
  (二)诉讼模式
  对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可以选择和解模式,也可以选择诉讼模式,但若自诉人提起诉讼又存在诸多困难:(1)取证难。因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的,本身具有隐蔽性,证人证言难以获取;(2)举证责任不合理。受害人一般处于家庭弱势地位,更不要说举证责任了;(3)证据易毁损丢失。因为家庭暴力多是突发性,对行为实施的过程、结果难以保存相应的证据;(4)证据不充分。因受害人法律意识欠缺,不能及时在鉴定机关作出验伤证明,在医院发开的诊断书中也未注明是由家庭暴力所致,法官常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5)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可罚性。家庭暴力所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即使判决书认定有罪并要求作出相应赔偿,也是空头支票,因为我国规定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制,就无所谓赔与不赔的问题;(6)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进行口威胁或者冷暴力犯罪排除在外。
  基于以上观点分析,在不排除诉讼模式的前提下,我们要探索一条更适合解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机制。

  三、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模式

  鉴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之处,衡量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优劣,在保证合理有效的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避诉讼中存在的诸多困难,在现行的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应该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创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让它在最大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概述
  由于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情绪的高涨,存在诸多意见,未形成统一观点。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在犯罪发生后,由中间人(调解人)对被害人和行为人作出“斡旋”,使得双方可以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者冲突的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内修复双方所破坏的家庭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且使行为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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