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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司法实践中现行诉讼调解制的度审视

[作者:项磊[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

  随着诉讼调解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渐渐得到重视和承认,近几年以来,各方学者针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分别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法和制度构建的设想,为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同样站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角度,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进行讨论,并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为思路,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始终认为,法院的职能定位应该严格按照宪法中的规定来设置,即123条和126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我们应该严肃法院的定位和职能,让法院真正发挥定案止争的作用。这不仅事关法院的尊严、法律的尊严,更事关培养全社会尊重法律的风尚,事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长远利益和社会基础。如果法院的工作“柔性”过大,则对于上述目标的建设是具有负面作用的。
  那么,应该如何做到符合宪法定位与缓解法院压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呢?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供参考、借鉴,并通过对其的适当改造,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为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显然,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这不仅能够将法院的职能和定位重新回归到审判上来,符合宪法对审判机关的定位,还有助于对案件进行诉前分流,减少法院的收案率,缓解法院的压力。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符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指导思想的要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与诉讼共同构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豟
  然而同样需要指出的是,传统上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存在种种不足,在经历80年代的短暂繁荣后,如今一直萎靡不振。虽然近年来我国从事人民调解员数量一直保持在500万人左右,但却出现人多案少,作用不明显的情况。其人均每年调解的案件仅1件左右,与法院的工作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河南法制报刊载的消息,2008年全省28.3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38万件,人均1.3件;2009年上半年26.2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16万件,平均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2.9件,人均不足1件。豠2010年6月的《检察日报》则在文章标题中就直接写道“人民调解:人均调解不足2件”。这都说明,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以人民调解的形式解决的。
  分析以上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当前我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工愈加细致,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大量涌现,亟需专业化、专门化的队伍建设来应对;(2)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截止2009年底,我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为298万余人,只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由此带来的政策、法律素质不高,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3)人民调解理论和方式的落后,以及人员的非专业化、非职业化,同样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挥。
  笔者认为,创新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引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对于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是对“诉调对接”实践中新型解纷方式的概括,指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用办公室,由司法局向该办公室派常驻人民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豣作为诉前调解的一种,在台湾和日本都有相类似的制度设置。
  该制度是将人民调解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立案法官可以在立案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建议双方到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先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双方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诉讼程序。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将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转移到法院内进行工作,不仅可以极大的方便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节约司法成本,重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让人民调解员有案可做,更重要的是实现了法官与调解的相分离,使法官可以专职于审判,有利于法院宪法定位的回归。同时,还可以实现法官考核与调解结案率的彻底脱钩,杜绝其中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不公平不正义的情况发生。
  和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较,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场所优势、人员配置优势以及调解成功后的司法确认程序上的优势。由于调解场所设在法院的专门办公室内,不仅方便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方便了双方在调解成功或不成功时进行司法确认和开始诉讼程序,同时法院的氛围也有助于提高双方对调解的信赖和结果的认同。在人员方面,通过由司法局安排专职、专业人员负责调解,统一纳入法律从业人员系统,使其职业化,还可以有效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保障其文化水平,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此外,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还可以在当事人双方调解成功后,对调解结果及时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法律效果,从而杜绝了因为调解效力不稳定造成日后一方反悔,浪费司法资源,以及恶意调解拖延时间的可能性,有助于迎来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社会纠纷的复兴。
  据以上构想,法院的工作将与调解制度脱钩,法院附设型调解仅仅是以法院为场所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在是法院的负担。我们本不该将解决问题的所有希望和职责都交给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为了让人民法院更加高效地工作,我们有必要让法院将重新回到其本质的审判功能上来,更好地发挥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作为调解制度本身,它必须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它必须在符合宪法精神的前提下运行。调解制度不能为调而调,不能因为调解制度而使法律变得过于“柔性”以致不可预期,更不能只看重其社会效果而将法律仅仅视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司法,是一个国家定纷止争的机构,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牺牲公平正义可以作为换取短暂“和谐”的代价时,司法权威就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和撼动。而司法机制如若失灵,党和政府就无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各种纠纷,民众便只能诉诸于暴力等非理性手段,如此,损失的将是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牺牲的就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光明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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