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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P2P软件终端用户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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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3月31日审结的多家唱片公司诉P2P软件用户侵权纠纷案中,认为被告通过P2P软件下载歌曲的行为属于加拿大版权法所规定的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4]。但这种复制行为只限于下载歌曲,若是下载电影等其他文件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下载文件同时上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代P2P软件由于没有了中心服务器、门户站点这样的东西,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担当了服务器和客户机的角色,也就是说,P2P软件用户的下载者和上传文件很多情况下都是同一个人。那么当其作为种子提供者,主动将自己下载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或明知下载的文件会被P2P软件自动设置为“共享文件”而仍然下载,这种行为导致其他P2P用户能够搜索到被“共享”的文件并进行下载,其后果比单纯的下载更严重。如果将作品通过数字化储存于自己的计算机的行为视为一种复制行为,而此后的将其开放与他人共享,因复制行为并非该使用者所为,而是下载人对计算机指示才为的行为。
        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论证说,作者将作品或其复制件在网上传输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除此之外,根据白皮书的讨论,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密切相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有关规定,P2P软件的最终用户将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还侵犯了表演权以及展览权。虽然我国没有规定“发行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擅自上载或放置行为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5]。
        如“全球BT第一案”中该案法官主要依据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118条第(1) (f)项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陈乃明定罪的。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而分发该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亦属犯罪。”

        当香港出现首宗BT上传侵权案后,在11月15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分会向22名利用点对点技术非法交换音乐档案人士提出民事索偿,预计每名侵权者将被索偿3 000欧元。无独有偶,针对BT上传行为认定有罪的判决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陆续出现。在新加坡,唱片行业已经对FastTrack和Gnutella的用户进行了33次刑事诉讼。在瑞典,音乐界对于那些音乐上传者展开了15次刑事诉讼。据悉这次诉讼风暴还触及阿根廷、瑞士,同时战火正在向奥地利、丹麦、法国、芬兰、德国、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蔓延[6]。
        三、结束语
        通过上文分析,P2P终端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比盗版还要甚,但由于P2P软件的用户数量众多,现实执法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侵权的定性并不会因为执法的困难而得以改变。WTO争端解决小组在对欧盟与美国就美国版权法110(5)条纠纷作出的裁决中就明确指出:缺乏有效的或经济可行的执法方法与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并不相干。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直接追究P2P软件用户侵权责任的做法在公共政策上显然是难以令人接受的。然而,由于在法律上不能不承认利用P2P软件向其他用户提供作品构成侵权,我国很难从实体上阻止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作为邻接权人的唱片公司对个人用户提起诉讼[7]。要想改变这一现状,除了要加强在立法上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不可忽视的。
参考文献:
[1] 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4,(5).
[2] 谭锐,郑瑞琨.P2P软件使用用户版权侵权问题探析[J].山东审判,2006,(6).
[3] 崔立红,郝雷.P2P技术相关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学论 坛,2006,(5).
[4] 董榕萍.P2P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5] 宋伟,程兆齐.P2P技术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之综合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08,(5).
[6] 邱碧云.全球首宗BT侵权案引发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7).
[7] 党雷.BT下载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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