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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刑法司法解释在弥补刑法立法的不足、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克服刑法规范的抽象性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随着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大量颁布,其中的弊端也呈现出来。 

关键词:否定标准;刑法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可操作性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标准的设定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此司法解释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但是对“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认定标准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做法。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业务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批复》对单位盗窃只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情节严重究竟应对应盗窃罪哪一个量刑档次,《批复》未予明确。
        对“情节严重”问题的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批复》可以看作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而不是现行《刑法》第264条中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条件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其具体内容,一般来说,应当是指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才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情节严重应当是单位盗窃的起刑点,应当适用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盗窃罪应当是一个主要参考标准。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毕竟是《批复》作扩张解释的产物,因而,在刑罚适用上应当严格控制,不能完全对应个人盗窃犯罪的量刑档次。否则,明显是违反了罪行相当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设两个量刑档次,即情节严重,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依据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采取了相当宽大的政策。上述“情节严重”可以看做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然而,对此做法的合理性,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位与自然人应适用相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另一种认为,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自然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数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严重情节是对自然人量刑的加重情节。然而,《批复》中却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儿,情节严重却是单位犯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那么,单位实施盗窃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对应自然人盗窃中的哪一个量刑幅度呢?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既引起了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不一。

参考文献:
[1] 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J].中国法学,2008,(6):96.
[2] 黎宏.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2003,(4):51.
[3] 龚培华.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J].犯罪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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