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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营者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及矫正

[作者:邢世伟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五、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矫正

  针对我国各行业经营者竞争不足和无序竞争的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平衡行政机关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
  保护消费者首要是维持好一个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竞争市场。我国大量国有垄断企业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计划经济残留过多,以致竞争不足,产品服务质量不高,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与我国电信行业中国移动一枝独秀的局面不同,澳大利亚政府对进入电信市场的企业很少进行限制,只是对其运营管理进必要的监督。目前,澳大利亚共有817家电信公司运营,大城市的消费用户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范围。我国尽管在上世纪90年代起对电信行业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引入了各方竞争的机制,但不论是移动还是联通,国有控股的比例保守估计至少占70%。因此,在我国经济市场建立一种完善的竞争机制,更加充分的利用市场保护消费者,就必须平衡政府管控与自由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
  (二)完善立法,鼓励消费者自发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对交易信息掌握的不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但实际上,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是法律对消费者权利规定的不全面性决定的。时至今日,法律仍然没有给一般消费者以诉权,具体案件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某些具有潜规则的行业中,例如医药卫生领域,消费者对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行为并不知晓,对此知晓的内部人士却无权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所以,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利,包括对反竞争行为的起诉权,代表受侵害消费者的起诉权,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行业协会、政府进行谈判的权利、组织消费者举行抗议活动的权利等。
  同时,还需提高消费者组织的地位。当前,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正是对企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如消协发现企业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支持诉讼的决定,这种行为是否间接证明了其上司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所以说,实践中,消协确实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各种压力,以致不能完全代表消费者利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好代表,是消费者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进行沟通的桥梁和工具,消费者组织应该定位于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单位。
  (三)建立完善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公正客观地处理矛盾和纠纷
  当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正如我国电业行业,对中国移动和联通有监管职能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无法在电信监管中处于完全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在市场上,电信企业始终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消费者追求的是价格最低廉的电信服务;作为国家机关的电信业管制者,则以追求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税收为己任。电信业管制者加入到被管制的电信企业一方,成本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此时,再谈公平、客观、公正、公开的监管就不切实际了 。
  所以,对具有垄断倾向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到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既要防止市场垄断,也要防止行政垄断。因此,未来成立的中国电信业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民间机构,可以参考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建立专业化的、承担电信监管任务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行业管理机构。

  六、结论

  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的关键是如何维护竞争,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同任何事物一样,经营者竞争也有两面性,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竞争主体不同,理念不同,方式不同,其所产生的效果也会截然不同,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建立成熟的竞争市场,成立适当的监管机构,引导企业积极竞争,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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