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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程序的研究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其一,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可以减少审判庭在审理内容上的重复,使办案经费降低,办案时间缩短,诉讼成本减少,而工作效率会大大提高,并且能够缓解当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审判庭压力过大的矛盾。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倘若为解决一个问题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则必然会增加讼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开审理,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的判决不会发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就难免会出现两个审判组织对相互关联的问题作出的判决相冲突的情形。从判决的既判力来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审裁判,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哪一个判决效力优先的问题。无论是认可其中那一个判决,还是完全否定两个判决,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与之相对,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同一审判庭对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则不会出现内容相互矛盾的判决。

  当然,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相互矛盾,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附带民事诉讼[6].

  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7];另一观点则主张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8].作者认为,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干预或影响了相对方的民事权利或义务,相对方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既有行政争议,又有民事争议,并且两者相互关联,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而未同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单纯的行政诉讼。只有当事人既要求撤销行政裁判,又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才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根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要求确认该项权利归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土地、河流、湖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对方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而另一方则要求法院解决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

  (2)对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裁决也不服,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并就民事赔偿问题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解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理应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其三,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民事赔偿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就损害赔偿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就与第三方的补偿纠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处理模式的选择

  尽管我们上面已经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情况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民事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完全可以分开处理,因此,在处理程序上则不可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上文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关联案件,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分别进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关联案件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并处理方式。这是一般规则,但也不能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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