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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网络隐私权现行概况与其保护措施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权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一些特点。
2.3.1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当且应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网络隐私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以及人在这个社会所采取的某种生活态度以及价值取向等问题,而这种人格尊严也好,价值取向也好,其主体应均为自然人,而非拟制的人。自然人的隐私权主要体现在对自己名誉的重大影响,因此现在对隐私权的救济办法一般就是以侵犯名誉权等其他诉因来请求法律保护;而法人的隐私,主要体现在其商业秘密,在我国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2.3.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客体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而这里的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均是个人不愿为外部所知悉的信息和思想。
2.3.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
   “信息就是财富”,张新宝教授曾提出:“任何一种新的技术或产业的出现和发展,其原动力都是经济利益或利润”,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已不再是基于窥探别人隐私的好奇心,而是完完全全的利益驱使,这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等表现的特别明显,这也是网络隐私权呈现出来的新特点。
2.3.3管辖权的不确定性。
    因为网络隐私权的载体是网络,是个虚拟的社会环境,地域性特点不明显。若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侵权行为,往往对侵权行为人难以追踪或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等确定司法管辖权的连接点确定不明,这些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具有不确定性。
2.4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
   有上述可见网络隐私权具有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为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等特点。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也将呈现出于以往隐私侵权不同的特点。
2.4.1侵权方式更加便捷。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信息交流工具,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所面对的都是整个世界,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的发布非常便捷,可谓转瞬间就可以完成侵害过程。
2.4.2侵害手段多样化和高科技化,保护困难。
    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之一是越来越方便人们的使用,日新月异的高科技发展也给侵害隐私权者提供了更新的侵害手段,并且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即使侵害人不具备很高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也能利用信息技术实施侵害行为。
2.4.3侵害手段隐蔽。
在计算机网络中,大部分的的通讯者和用户往往是使用匿名的方式存在,大多数的网络用户并不希望自己的网上活动和真实身份被知晓,这也就造就许多“使用痕迹清除”类型的程序和软件的出现。隐蔽自己的真实信息,这就像一把双刃剑,对己固然很好,但同时也使得网络成了不法之徒侵害他人隐私的隐身之处,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成为一种“无形的侵害”,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也很难判明侵害的时间以及侵害人的真实身份,给人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
三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鉴于上述,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现实中也存在诸多的限制,因此应有基本的原则作指导来寻求保护网络隐私权有效的途径。
3.1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3.1.1收集限制原则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收集个人资料应取得个人明示同意后才可进行。[③]并且,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信息的时候,要通报所收集内容,若收集内容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内容不符,被收集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另外,因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信息时,往往选择格式合同,而被收集人往往只有两个选择,即“同意”或“不同意”。因此在格式合同内容的选择上,网络服务提供商要遵守此原则,不作非分收集。
3.1.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建立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探究我国历史,从来就是集权思想,历来就缺乏个人权利主体意识,人格尊严向来不被重视。个人的情感、个人生活的空间与安宁也同样不能受到尊重。所以,将严格保护人格尊严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我们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我国并没有为隐私权提供独立的保护,而是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可见名誉权与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因此,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实为在隐私权未被明确确立的法律条件下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可或缺的原则。
3.1.3限制使用原则
    除非隐私所有权人同意,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等)不得以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政治利益需要之外的任何理由公开、使用、传播个人隐私等。目前限制使用原则在用户资料共享方面遇到很大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声明的的条款主要指未经用户明确表示同意,网站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姓名和电子邮件地址,网站不应当以商业目的与其他组织共享用户的电子邮件与个人化信息。这一要求为一般网站所接受。道理很明显,这是限制使用的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处理个人信息资料的共享时,却是五花八门,内容各异。譬如有许多网站在处理个人化信息资料的共享条款中,采取的是很迷糊的表述。比如,某网站先称:“一般来说,除非得到您的同意或在某些特殊情形先,例如我们基于善意相信是法律所要求或属下列情形之一,我们不会揭露您的任何个人识别资料”,并称,“有关您的个人资料可能被分享的方式,请参阅每个产品和服务的[服务条款]或[使用协议]”并向被收集人列出几种可以分享其资料的情形。这样,被收集人就很被动,收集人可以以符合其利益的方式共享被收集人的个人资料,这样个人资料就形式上被保护而实质上却仍处于一种未知的保护状态。
3.1.4公开原则
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提取与利用,提取人和利用人一般应采取公开的政策。只有采取公开的原则,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才有可能处于一种可被监督的状态,而利用人也可以基于这种监督信赖行事,确保不侵犯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
3.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探究
  明确了网络隐私权所拥有的法律精神内涵,接下来就应该寻求一种适合这种内涵的法律保护方式,放眼世界,目前世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保护模式且都较完备,仔细分析两者的利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莫大的作用,正可谓借东风之力,擂响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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