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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的浅析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我国目前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大都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监管模式和监管思路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滞后。本文着重分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和监管的现状,并就如何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杜绝监管盲区、有效地防范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风险提出建议。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挑战;监管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挑战
    尽管我国立法目前尚未对金融控股公司以明确定位,但我国事实上已存在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一是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特点是母公司不再是经营机构,而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全资或控股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以及各种实业公司,如中信控股、光大控股等。二是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特点是,母公司是主要经营某种金融业务的银行、信托、证券或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或者直接由母公司参加另一种或多种金融业务,如中国银行的中银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三是以实业公司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特点是,在金融机构增资扩股中,产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类金融机构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企业集团对金融机构投资不受限制,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如宝钢、山东电力、海尔以及泛海系、爱建系、东方系、德隆系、万向系、希望系、金信系、农凯系在内的八大家族。
    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面,我国目前实行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同时,为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2003年9月召开的第一次联席会议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架构,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但这种安排依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存在监管空白和盲区。首先,尽管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但是对事实存在的以实业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无法监管,造成监管盲区;对其他类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在控股公司整体风险方面还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其次,分业监管这些金融控股公司时会产生许多问题,如不同的子公司分属不同的监管部门,易出现重复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会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进行转移资产,以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再次,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
    对以集团公司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中信为例,按照我国现在的监管模式,中信旗下分业经营的金融子公司各自接受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中信控股公司不是一级被监管的机构。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尚未有正式的法律地位,对其整体监管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更是缺乏,如控股公司负责人往往是下属被控股金融子公司的实际掌门人,掌握了资金的调度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但监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任职资格的监管,形成监管真空。在这种监管真空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就不能被监管者和投资者所了解,其透明度也较差,而且也会出现资本重复计算、财务杠杆过高、内部交易等问题,集团的违规操作就可能无法纳入到金融监管者的管辖范围之内。另外,在这种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各监管机构缺乏协调,难以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进行评价,对其整体风险缺乏认识和控制。
    对以实业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德隆集团,其控股的金融子公司各自接受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的相应监管,而对于集团本身,在目前的机构监管模式下,无法对其进行监管,造成严重的监管缺失和风险。德隆危机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建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应建立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但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要涉及相关法律的重大调整,因此可借鉴国际经验,如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先行设立特例法。即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中的相关部分汇总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适用的法规《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随着金融基本法及其他经济法律的修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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