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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税费减免政策浅析

[作者:李杜娟[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公告,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税收优惠。以“企业分立”为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相比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减少重组环节的税费支出。   在实务中,国有企业的无偿划转一般可以通过分立的形式进行变通处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随着29号公告和109号文的出台,进一步为改制重组缓解了税费支出的担忧。   (二)依据29号公告,股东划入资产可不纳入收入总额   2014年5月23日,国税总局出台了29号公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提出: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依据109号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划转可不确认所得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即上文提到的109号,无疑是给企业改制重组带来了极大的利好。109号文在59号文的基础上:   (1)将“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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