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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坚持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需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支持。同样,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也需要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的支持。文章对中国现有的两种法律发展模式——现代化模式和本土化模式进行了比较,并从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即一种协调发展模式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现代化模式 本土化模式 法律移植 可持续发展

  一、现有法律发展模式评析
  任何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理论,都是对其时代重大实践的总结和对实践要求的回答,并因而对时代的实践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义。自从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在我国全面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发展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当然主题和主旋律。中国2O多年的法制建设进程乃是一场活生生的、深层次的法律发展运动。在这场运动中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研究模式:法律现代化模式和法律本土化模式。
  现代化模式以张文显教授的“权利本位论”为主要代表,这种理论认为西方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必然伴生物,只有西方现代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发展。传统社会要向现代社会发展,是决不能依靠传统法律的,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无法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现代法制,对社会发展不利。因此,只有通过改革、创新、移植等方式,中国才能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这种理论也有其局限性,正如邓正来教授所说:现代化模式“在对西方现代化理论或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为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前提”。
  本土化模式以苏力教授的“法治本土资源理论”为主要代表,这种模式认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都要适合本国、本民族的现实情况、特点和历史状况。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这里的本土资源,既包括历史上的传统,又主要是指当代人的法律实践,以及在其中形成的或正在形成的非正式的制度与秩序。对于这两种模式,法学界对其有各种各样的比较评述。这两种理论分别坚持不同的法律观和法律发展观,在法的定义、功能、法律知识的属性,以及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基本动力、发展途径、可利用的主要资源等方面,其观点都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我们的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
  现代化模式在否定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和在当代中国实际存在的调整人们行为的“民间法”的同时,热衷于以西方为模板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完全适合中国国情。本土化模式否定存在先验确定的法治之路,在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和再造的基础上,对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提出了一些合理的主张。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同样,在法制建设领域,我们也要开辟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道路,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体系。我们要走一条既不同于西方社会自然演进的法律发展道路,也不同于一些发展中国家依靠外部推进和全面移植的道路,而是富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法律发展道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们应该在这个目标的指导下,充分认识到这两种模式的合理主张,采用一种协调发展模式,即继承与创新并举、传统法与现代法相互融合、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共同发展、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并重、国家与社会互动,努力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甚或中国自己的有关中国未来和世界未来的理想图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和有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
  现代化模式与本土化模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法”到底是什么?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柏拉图认为,法是用来维护正义的手段。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我国当今法学界,对法律的概念也有各种各样的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把法同阶级相统一,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而国家则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来源于统治阶级,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如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据此得出:习惯只有被国家认可后才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未被认可的习惯则永远是伦理习惯,社会规范。
笔者认为,要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对法律的定义进行重新界定,把习惯法和民间法等自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社会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纳人法律的范围。法律绝不是国家的独占物,国家也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中同样存在着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正如梁治平教授所指出的“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类型的法律”。5高其才教授进一步指出,“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属于法范畴、法体系之列,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各种习惯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法是一种‘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6所以,笔者认为习惯法、民间法同国家法一样,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自身的独特功能。习惯法、民间法同样属于法律的范畴。我们因此可以将法律定义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这样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建构国家正式法的时候,就可以将这种建构建立在本土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减少两者之间基于文化、价值认同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
  (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
  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对于法律移植,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从18世纪至今,否定法律移植可能性的观点一直存在,早在18世纪中叶,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个别的情况”,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这种认为法律不具有可移植性的观点为后来的一些学者所赞同,并给予进一步论证。
  然而,在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中,更多的学者都坚信法律的可移植性。我们认为,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基本事实,法律移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就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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