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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赖栩栩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2.结果性要素: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但是,对于何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该法没有做出解释,也没有提供一个量化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其他法律对该问题也未予明确。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定罪与量刑时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因此,在有关部门未颁布量化标准前,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来操作,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从性质上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其二,从法定刑看,两者的量刑幅度一致。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该罪名要求有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从刑法理论上看应当是结果犯。但从目前该罪名在实践中的应用来看,似乎并不如立法者想象中那般理想。一方面是基于前述立案标准的模糊,造成了检察院与法院在适用该罪上的犹豫不决;另一方面则是在实践中,违法分子尽管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其后果并没有体现出来,在很多时候仅仅是有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危险。因此,笔者以为,可以对该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进行扩张性解释,借鉴现有司法实践中其他罪名的做法,对于“足以威胁公共食品安全”的行为,也以该罪论。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的确定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时特殊罪名,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系统,依据现行分段监管、分类监管的模式,牵涉的部门较多,主要有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各部门职责明确,有利于责任的划分和落实。不过须注意的是,尽管有关法律规定这些部门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但并非这些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从身份要素看,本罪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非所有的具备公职身份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涉公职应当与本罪有对应关系,即该主体须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中行使食品监管权、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过,基于我国目前部分行政权是赋予或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的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该解释自应适用。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罪过目前仍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论是滥用职权行为还是玩忽职守行为,都可以是故意或过失,是一种“复合的罪过形式”;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两种行为的主观心态都应当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本身的实施都可能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但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则为过失。 还有论者则以“监督过失”理论来论证本罪主观罪过是过失的观点。 之所以产生这么多的争议,根源在于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主观罪过的认识不清。
  就本罪而言,笔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玩忽职守行为则是过失。其中,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是间接故意而排除直接故意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有悖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 笔者以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如果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国家、人民利益损害的后果”持希望或追求态度时,其主观恶性较大,仅仅定性为渎职犯罪并不妥当,况且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十年,因而应当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滥用职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不应为过失,过失论者以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确定罪过的依据,忽视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实际上是片面的,因为这混淆了“罪过评价基准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和“限制处罚范围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因为在刑法分则条文罪状中明确规定了“后果”的情况下,讨论行为人对限制处罚范围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心态,很难清晰地界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本罪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对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滥用职权行为的罪过评价基准意义上的后果应当是有清晰认识的。对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行为,只能成立过失,既应排除直接故意,也不包括间接故意。综上,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都可以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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