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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建构设想

[作者:罗倩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建构设想

  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中建构一个合适的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呢?通过对国外制度的学习,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现状,笔者作了以下的一些构想。
  1.明确适用的范围和方式。规定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规范证人的不合理申请。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对证人的威胁达不到严重程度,证人申请身份保密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对达到公平公正也没有帮助。因此,适用证人保密制度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必须是危害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绑架等)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十年以上或者无期、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才可以申请。适用的方式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采取或者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只能由证人申请才适用。豎
  2.规定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该条只规定了对公民在立案阶段的报案、举报行为保密,但是在其作为证人以后,身份最容易暴露的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却没有进行相关规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主动为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向证人取证的方式和过程应当低调和秘密进行。证人身份最容易暴露的阶段是审判阶段,证人要出庭作证,此时对证人身份的保密措施经证人申请应当由法院采取。如果三个机关在各自采取保密措施的过程中造成证人身份的暴露,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身份暴露后有可能被打击报复,该机关必须全面负责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3.规定采取证人保密措施后的证据规则。按照普通的证据规则,有的刑事案件只要其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连贯的案件事实,就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采取证人保密措施的案件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的证据规则,同时采取证人保密措施,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造成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必须要制定一个证据规则,专门适用于采取了证人保密措施的案件。规定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形成连贯的证据锁链才能定罪。
  4.证人身份保密的方法。国外的司法实践和学者提出的方法有很多种,笔者最倾向于在审判中只采用一种保密方式,即“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原因有三个:第一,只规定一种保密措施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了在采用保密方法上的判断,有利于证人理解,减轻证人的心理压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可以采用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这种方式就有了法律保障。第三,双向视听技术作证是借助网络的形式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真正的法庭,有助于减轻证人对法庭的恐惧感和压力,使之更放松的回忆案情,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可以实现法官、控辩双方都向证人提问,还可以对证人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在有效的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的同时,还能保证证人陈述的自愿性和连贯性,使证人证言更具有即时性,保障庭审的正常进行。

  四、结语

  在真正实现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之前,我国还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要做好实现的预防工作,更要加强证人作证后的保护力度。一个良好的保护机制才能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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