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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

[作者:沈旭红[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时不问离婚原因,只对离婚的请求进行形式审查,避免了夫妻双方对离婚原因问题上可能存在的相互指责。法律可以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分居的职责,因为登记分居是必须要双方一致同意分居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方式,也不必须要求双方阐明分居的原因。协议分居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缓和双方的矛盾,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也节约司法成本。
  (二)诉讼分居
  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分居可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出诉讼分居或请求协议分居的权利仅属于配偶”。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规定分居诉讼可以是简易诉讼。诉讼分居是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又不能就分居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居的方式。作为配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向法院提起分居诉讼,法院受理后,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和审理,对分居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判双方分居。

  四、分居的法律后果

  分居事实的存在表明夫妻双方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分居状态的性质“既不能完全归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质,也不能完全和离婚后的性质相同”,在法律后果方面,分居也应该与正常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有所区别,否则,分居制度的设计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在夫妻人身方面,分居期间虽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免除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没有再婚的权利,夫妻之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方面,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依然存在,不因父母感情不和而免除。分居期间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方面,继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已不公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该当然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也应该由各自承担。

  五、结语

  由于分居在现实生活中引起的纠纷很复杂,且有些问题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质,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法官在审理因感情不和分居而离婚的案件时不好把握,难度很大,所以在立法上对我国夫妻分居现象进行规范,以避免法官主观臆断,增强了审判的公正性,同时也为不愿意共同生活但又不离婚的夫妻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让当事人能够体会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即“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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