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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国豪[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3.法院调解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不合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这使得积极参加调解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不用受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不合理,法律无法做到公平。
  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存在,可能导致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时产生司法不公的情况,因此法院调解制度亟待完善。
  (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措施
  诉讼调解的现代价值取向是促进诉讼和谐,社会和谐,构建一个高效、公正与审判程序相协调的调解模式极为重要。但从目前的诉讼调解机制来看,要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作用,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不断开拓法院调解新思路。
  1.取消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将调解的灵活性与规则性相结合。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合法原则,建议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将调解的灵活性与规则性相结合。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明显干涉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也不利于法院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况且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是无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在无法查明全部事实,无法分清全部责任情况下,法官要有适度模糊的意识,不要有违法调解、和解、协调的顾虑,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情理做好疏导工作。 当然,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不等于不要程序规则,纵然法院调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诉讼调解归根结底是公权力运作的一种方式,没有规范化的程序作保障,就会使公权力的行使失去控制。 这就是调解的规则性。法官违法违纪,应严格按照《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把调解的灵活性与规则性有机结合起来,让调解背后隐藏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
  2.建立调、审分离的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主持人和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先由专人进行调解,并设定调解期限,在规定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转交审判人员开庭审理,并及时做出判决。这样能够解决久调不决的弊端,提高审判效率。 若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不同意调解,调解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而应在调解期限届满后下发调解终结书,并将案件移送给审理法官进入裁决阶段。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调解程序必须合法,即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以保障调解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实体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三是调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这样,建立调、审分离的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
  3.限制当事人反悔的条件,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在法律上给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随意反悔权。对此,应该建立一个新的制度,确定只要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调解的弊端出现。具体做法是,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止调解人员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四、结语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是与时俱进的,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的,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能更公平和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制度为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和谐诉讼模式的发展提供有效保障,也必然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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