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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

[作者:5189lw[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在我国,由于司法解释实际上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效力,并负载着促进法律的有效、统一适用之重要功能,因此对其制定程序必须予以严格规范[4]。然而,在《97规定》中,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规定仅有4个条文,即第5条至第8条,且条文内容过于粗疏,不仅远不足以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而且还带来了如前所述之种种弊害。有鉴于此,《07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作了大幅度的完善,构建起了相当细致、严密的工作程序,使得“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发布、施行与备案”等形成为环环相扣且互相制约的规范化要求。择其要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了立项程序。在此方面,《07规定》不仅在总体上确立了“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的原则规定,而且还在扩大立项来源的基础上专门确定了负责立项的工作机构,并就立项建议的提出与立项计划应当包括的内容等问题作了明确、细致的安排,从而为立项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2.起草与报送程序更趋科学、合理。就此而言,《07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不同的起草部门,并提出了“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本要求,从而为司法解释的“有的放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07规定》前所未有地作出了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这就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故而突出地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民主化色彩。此外,为了避免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解释与国家的现行立法相抵触,《07规定》还明确设置了“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的程序安排,从而使得对司法解释的“事前监督”有了“良性互动”的畅通渠道。
  3.首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草案的限期讨论制度,并根据讨论的不同结果,安排了“讨论通过并签发”、“原则通过但需经修改后再签发”以及在经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样既能够避免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的久拖不决,及时满足审判实践的急迫需要,又能够使得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真正做到实事求是与慎之又慎。
  4.完善了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与备案程序。其中,就司法解释的发布载体而言,《07规定》在保留原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解释发布环节的周全性。(注: 其实,司法解释的发布载体亦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因为这样可以在第一时间使最大范围的访问者获悉此类信息。当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但遗憾的是《07规定》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发布渠道加以明定。 )此外,就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而言,《07规定》不仅根据《监督法》重申了司法解释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要求,而且分别确定了“备案报送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的负责部门,从而使之落到了实处。
  5.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07规定》在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加以细化完善的同时,为了适应修改、废止司法解释的实际需要,使司法解释能够随着国家法律与审判工作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因此在原有的“解释”、“规定”、“批复”这三种司法解释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专门用于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事项的“决定”,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在自身的形式上更趋完备。
   三、《07规定》的不足及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再完善
  
  无庸质疑,与《97规定》相比,《07规定》已经在以上诸多方面有了令人欣喜的进步,且一年多来的司法解释实践也初步证明了其堪称可贵之规范价值。但与此同时也须看到,与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指导原则及科学定位司法解释的基本要求相比,《07规定》依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故而需要对其适时进行再完善。具体来讲,除以上叙述中已有涉及的问题以外,主要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司法解释效力的现有定位仍旧显失妥当
  在此问题上,与《97规定》相比,除在具体的文字表述方面有些许的差异以外,《07规定》并未有任何实质性的调整,因为其依然坚持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实,在我们看来,这一规定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过于自大”的一种“失当宣示”。 原因在于:首先,就这一“宣示”本身而言,其无疑混淆了司法解释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已然关系,给普通民众乃至办案法官直接造成了司法解释与国家立法位阶相同、“平起平坐”的错误认识,造成了二者关系的明显错位,进而使司法解释权在相当程度上侵蚀了国家立法权;其次,这一“宣示”也无法理顺其与《07规定》中“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这一正确要求之间的内在关系,造成了自身条文间的彼此抵牾;最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果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岂非可以同样宣称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这样一来,则国家立法权显然会再遭侵蚀!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了,面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再的“失当宣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此行使过监督权令其修正,但这只能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而不能据此推论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宣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综上,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工作领域,司法解释乃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但司法解释就是也仅仅只是司法解释!其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形式、任何位阶的“法律”,故其根本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而仅仅应该具有次于法律的裁判规范之效力。鉴此,《07规定》显然应当适时地对此再作修改,以求完善。
  (二)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似乎仅具形式意义
  任何权力及其行使都需要监督,否则即会导致偏差乃至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亦不例外。但从《07规定》的全部条文分析来看,明确使用了“监督”字眼的仅有一处,即第28条所作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毫无疑问,这仅仅是法院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而且是“事后监督”,加之也没有就这种监督的具体方式和相应处置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实质意义显然是不得而知的。与此同时,就《07规定》中将司法解释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将司法解释送审稿“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的要求而言,虽然不无“外部监督”和“事前(中)监督”的意味,但因其规制太过空泛或“柔性”,所以其之宣示意义似乎同样远大于实际意义。就此观之,对前述规定显然均需有针对性地作进一步的充实与完善。
  (三)司法解释的应及范围亟待加以精确厘定,否则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失控局面仍将难以得到有效的遏止
  众所周知,对司法解释的应及范围加以精确的厘定,乃是科学制定与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重要前提。但在这一问题上,由于《81决议》和2006年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是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而没有进一步就何谓“具体应用”加以明释,加之无论是《97规定》还是《07规定》,都只是简单地重复了上述原则规定,故而直接造成了学界与审判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前者通常认为,“具体应用”即意味着司法解释须是以现行法律、法令的“原则规定”为基础的“个案解释”,否则即会产生“法院造法”之偏差,导致对国家立法权的侵蚀;后者则认为,“具体应用”除学界所作的范围界定以外,还应包括以“有关立法精神”为根据的“类案解释”或“类事解释”。(注: 虽然无人作此公开宣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众多此类司法解释已为明证。 )由此一来,超越现行立法而仅凭自己“揣摩”的“有关立法精神”制定出台的大量“抽象解释”与“系统解释”也就不时出现并日益泛滥,从而成为一直饱受学界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5]。
  毫无疑问,只要“具体应用”的精确含义得不到正确且权威的解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工作中的越权解释乃至违法解释等现象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消除[6]。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就此问题作出可资把握的明释,以供遵循。
  四、结语
  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领域中存在的各类问题,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则,乃至将这一规则适时上升为国家立法,固然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但更重要的则是应该大力健全和完善国家的立法,并通过努力逐步做到法律修订的经常化,这样方可彻底消除“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还必须逐步扭转我国立法解释长期以来的被动局面,重视并进一步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也即“立法解释”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从而适度缓解“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方面的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J]法商研究,2003(2):4
  [2]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3(2):5
  [3]冷月论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限度[J]江海学刊,2007(6):35
  [4]刘峥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0(1):3
  [5]张榕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J]法律科学,2007(5):43
  [6]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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