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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分配,而将楼内住户适用公平原则未免牵强。 
  (五)总结 
  综上,可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如下总结: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从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普通侵权行为,是自己责任行为。 
   
  三、对《草案》第83条的评述 
   
  第一,从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草案》将高空抛物行为放置于第十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中,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本质区别:前者为人作为致害,后者是物件致害。此外,高空抛物不仅可能造成人的伤害,也有可能造成物件损害。《草案》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体系化民法的要求。
第二,《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而八十三条中又再次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八十二条有重复规定且规定不清之嫌。 
  第三,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现代社会工业文明发达,生活中危险无处不在,不可能能做到所有的损害必然得到补偿。据上述对高空抛物的分析,受害人是受到抛物者的直接伤害,整个楼的住户并无理由要负责,强行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未免有失公平。 
  第四,即便是寻求受害人的救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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