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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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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有效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对于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力度、防止违法违规成本过低,均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处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处理好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等难点问题。我们在积极推动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同时,也要防止其消极影响,以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

关键词:证券 民事 赔偿 机制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法制化程度也31益提高。但证券市场中也出现了少数违法违规事件,严重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证券市场中建立和健全民事赔偿机制已成为社会各界一致呼声。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对于这一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课题,法学界、司法界等各界人士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笔者将从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现状、焦点及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的意义
所谓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诉讼机制。通常情况下,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对不法侵害人予以惩戒,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又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即民事赔偿。因此,在证券市场上强化行政和刑事手段的同时,建立民事赔偿机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民事赔偿机制维护了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其次,它与行政监管、刑事制裁三位一体,相辅相成,加大了监管力度,提高了违法违规成本,共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再者,投资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极大刺激其投资热情,提高投资者信心,有利于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现状
十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直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为主要手段,民事赔偿机制一直处于曲折的探索中。2002年1月15日《通知》的出台,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据统计,《通知》出台后短短几个月,上海、济南、成都、哈尔滨等地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200多件针对sT嘉宝、圣方科技、渤海集团、ST红光、大庆联谊等上市公司提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从《通知》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做出了几个限制:
1.只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对于其他各类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目前还不予受理。
2.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受理,即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程序。
3.法院可以受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不接受集团诉讼。
4.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这些限制表明,在目前条件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这扇大门正在徐徐打开,但并没有完全打开。这也是由我国当前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进程的必经阶段。我们坚信,随着市场和法律条件的成熟,法院必将依法无保留的受理证券市场上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将更趋完善。
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焦点问题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既是新型案件,又是疑难案件。在具体操作问题上必然存在诸多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二是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人员,三是承销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一般隋况下,这三类被告中,或两两勾结,或全部勾结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相互间应负连带责任。投资者在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一类或两类主体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全部责任主体提起诉讼。
2.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投资者损失与被告不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其二,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即:损失是由虚假陈述一个原因造成的还是由包括虚假陈述在内的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被告的虚假陈述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业绩报告、公告等载体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后,投资者对被告的股票进行投资,而后被告由于虚假陈述被揭露而导致股价下跌使投资者发生亏损,那么可以认定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投资者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不法行为造成的,但是也应看到,证券市场时刻都在变化,还存在很多其他原因导致投资者损失,总的来讲有两大类: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包括诸如政策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等对整个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是不可规避的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则是影响个别行业、个别公司的风险,显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应属于非系统性风险。因此,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分清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正确界定投资者损失与赔偿责任范围,对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适用民事赔偿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3.举证责任问题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在取证方面,特别是要证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信息披露上存在很大困难,很难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根据《通知》规定,目前对虚假陈述类案件的起诉是基于证监会对该公司做出定性的行政处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国家管理机关在一些较大问题上代替个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在具体问题上的举证责任,仍有待明确。以著名法学家江平为代表的法学界人士认为,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应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交易行为和损失,欺诈行为和交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只是或然因果关系,则可以不对那部分损失负责。也就是说,从投资者角度,只能把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卖出的资金或者持有股票差价作一个总体的计算,因为他自己无法区分哪些是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哪些是正常风险造成的损失,这种举证责任应交给被告,由被告来进行抗辩,拿出证据来区分哪些损失是由虚假信息造成的,哪些不是由虚假信息造成的,达到免除一部分责任的目的。
4.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赔偿金额是证券民事赔偿案的核心,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未对证券民事赔偿金额做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必将成为原被告双方法庭争论的焦点。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从证监会认定的相关公司发布虚假信息之日起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之日止,投资者买人价格和卖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金额。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布后继续持有相关公司股票带来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二是同样按买人和卖出价格间的差额计算,但赔偿计算截止时间不受处罚决定公布的限制。还有一种方法认为:股价下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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