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民法 > 正文阅读资讯:浅探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浅探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