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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构建

[作者:张梦怡 梅仲敏[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2.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3.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2.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在一般情况下应限于夫妻双方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比如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另一方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履行其作为配偶应尽的义务。此时,作为财产权被侵害方的父母家人,为了被侵害方的利益,可以申请实施非常法定财产制,也未尝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除此之外,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方式、共有财产分割的标准、如何补偿等问题,都需要立法者在今后的长期实践中慢慢总结经验,加以规范,使非常法定财产制这一特殊的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实际的需要,发挥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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