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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知识产权的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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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宏观背景下,我国应注意在顺应这一国际潮流的同时,对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而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适当的控制,以保护我国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做出了规范,但实际上这两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相反倒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极度匮乏。所以,我们应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比较完备的竞争法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制。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规范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人是根据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垄断地位、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没有利用权利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那么,技术市场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就为法律所允许、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一种的动态的平衡。此时,权利人主要是依据知识产权法正当行使权利,但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则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知识产权人除了接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之外,还要受到来自竞争法的第二层次约束。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具有同样的份量和地位:一方面,为了促进技术创新,竞争法应服从于知识产权立法;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滥用行为时,知识产权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以维护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应被设计并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使“在知识产权开发中受到的干涉”和“在追求竞争法目标的同时所产生的对技术创新进行投资的刺激”最小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关系的应有形态。
  3.2在我国现行竞争法中增加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l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从事限制竞争行为。但没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限制,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应予补充和完善。在立法中要特别强调,对在技术许可证协议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当加以限制,以促进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3.3赋予滥用知识产权受害人“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
  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时,通过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为该行为之受害者设置“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3j通过赋予这项请求权,使得市场参与者能对滥用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还由于这项权利的赋予,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其竞争对手的“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才能真正形成抗衡,使得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平衡。以达到限制权利滥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且,从欧洲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实践来看,“在制止不正当行为中,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不可或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从事相关技术开发的竞争对手、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由于知识产权人是对其垄断地位的违法利用,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应当偏向后面这三类主体的利益。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受害者,他们的利益要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应赋予这些利益以法律支配力(这正是权利本质的必然要求)。这样,二者的结合即产生了权利——“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可以说,为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设置该项请求权,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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