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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

[作者:刘英赫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行了两部《婚姻法》,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成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在各部法律中都有所规定。
  (一)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在第25条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具体为“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女方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对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既有继承也有发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0条对《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如此更有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二)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关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处的规定与1950年《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关于生活困难的时限由“离婚后”改为“离婚时”,二是帮助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变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了补充的规定,它借鉴了1979年《民事意见》的相关内容,在第14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由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而来,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进行了界定,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条第2款补充规定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离婚配偶一方要求获得经济帮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自己无力解决;二是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如果困难出现在离婚后,困难方不得要求经济帮助。三是提供帮助的一方需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存在以帮助方有经济能力为前提,帮助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帮助,具体的实施方式分为一次性帮助、长期性帮助、以住房或者其他个人财产实施帮助等。同时,关于离婚经济帮组,我国法律也承认在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要求在当事人双方协议未果的情况下,由法院判决。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虽未出现“离婚后扶养”的专门称谓,但离婚后扶养制度却有着其自身的历史渊源,先后以给付赡养费、进行经济帮助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相同,但却体现了相同的价值追求,即给予离婚弱势一方以经济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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