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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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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权利的概念和性质
 
自然人的人身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9]。从人身权利的性质来看,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尽管自然人的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密切的联系。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侵权法让加害人赔偿当事人的损失,通常以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除此之外结合其他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共同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由此可见人身权的非财产性对侵权法实现其补偿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障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等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就有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由于我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民法典也还在制订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就构成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基本框架。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与侵权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设定的总体框架下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侵权法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也同样构成了我国侵权法关于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系。与新中国成立之初相比,我国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初见成效,以《民法通则》为主干构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
 
(三)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保障范围的反思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领域也出现了较为广泛的侵权形式。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这些行为。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同时,由于目前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较大的满足,人们对个体存在的价值有了更多更新的认识,已经开始逐渐理性地关注和认识个体的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权益。这些权益遭到侵害后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紧张和痛苦,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比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更大。但由于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忽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或者只规定一些一般性的条款,用语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或者重视规定义务条款,忽视责任条款,造成法律虽然要求侵害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责任条款尤其是如何赔偿等条款的缺失使得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尤其在传统的人身权保护领域此种情况更是屡次出现。下面逐一对这些出现的侵权领域以及人身权的保护进行探讨,初步指出我国法律在这些领域保护人身权的不足之处以及改善措施。
 
1.产品侵权责任领域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也就产品责任作出了简要的规定,但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偏差[10],缩小了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随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民法通则》在法律规定上的疏漏,并且引入了“缺陷”这一概念,将那些虽然符合产品制造者所设定的标准,但在实际上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害的产品纳入侵权法的管辖范围内,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时《产品质量法》增加了诉讼期限,使受害人能够在更加宽余的时间内充分行使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得到补偿的可能性。但是,《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以及缺陷的判断标准,由此导致“产品”的范围过于狭窄,当事人在受到侵害后无法援引《产品质量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产品范围,从广义上理解“产品”的含义,以此更好地将侵犯消费者的案件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切实落实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2.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造成意外的事故或灾祸,其结果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功能障碍。”[11]对于由于医疗事故引起的相关医疗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条竞合说,认为债务不履行即违约责任只是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的一种,只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二是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就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选择一种来行使。笔者认为医疗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受害人选择侵权请求权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2]。
 
正因如此,侵权法更应该在医疗事故领域不断完善以更好地实现其补偿功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医疗事故给予一次性的补偿,而补偿数额标准是根据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所规定并限定了的最高补偿额,补偿的前提是必须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事故,对医疗行为差错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伤残,院方可以非医疗事故为由,拒绝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补偿额偏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补偿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不能体现对人身权利的价值。对于上述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应该明确侵权法在调整医疗事故领域中的作用,逐渐淡化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医疗纠纷,因为明确医疗事故的私法性质就以为着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侵权法才能有更大的作为。同时,加大医疗事故的补偿力度,提高赔偿金额仍是必须采取的措施。
 
除了产品侵权和医疗事故领域侵害人身权利外,尚有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领域侵害人身权,并且规制上述领域的法律法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将这些问题综合起来看主要存在这样相同或相似之处,笔者认为,一是补偿范围过窄,此处的“范围”主要应该包括接受补偿的主体的范围和补偿受损权益种类的范围。二是补偿金额偏低,往往达不到全面、充分地补偿受害人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补偿范围与额度,变现有法律的一次性赔偿为一次性赔偿与定期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扩大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可期待的间接损失的范围。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与保障人身权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界的重要问题,围绕应不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哪些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金额,专家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同时,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所以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有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也逐渐增大。由此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13]。对此,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
 
2001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对此,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该解释持赞扬态度,认为该解释从立法上确认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4]。笔者对此表示同意,该解释确实开创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解释仍有不少缺陷,如其规定的赔偿范围仍然过于狭窄,赔偿的金额太低,对于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没有规定是否应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只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当地的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金额仍然偏低。并且该司法解释以及随后2003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国家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案件中欠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由于这一规定上的欠缺已经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2005 年湖南发生的佘祥林案) ,因此,应尽快加强立法,弥补这一制度规定上的缺位,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诚然,在中国目前的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社会的发展情况下,补偿金额不足是比较正常的现象,它是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联系在一起的。至于有学者主张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将补偿额度定得很高,笔者认为是不足取的。因为那样会造成新的心理冲击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新的社会公正的失衡,进而破坏社会的稳定,因此是不可取的。目前应该采取的首要措施是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金额。通过以上对我国保护人身权法律领域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方面表现在侵权法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一旦出现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要么因为目前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侵权者承担责任,要么因为赔偿标准偏低以致无法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侵权法内部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表现在侵权法没有很好地和其他救济机制(如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相互配合。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侵权法从外部的不断拓展。下面重点探讨这一问题。
 
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险等救济机制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传统的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存在着当事人虽然遭受损失但无法通过侵权法获得完全补偿的问题。并且如果社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并非因为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根据自己责任原则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限制社会个体的活动自由,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如果动不动就需要承担雇主责任,工伤事故、产品质量等责任,并为此支付高昂的赔偿金,也将会使企业在经营中畏首畏尾,或者干脆从某一生产领域退出甚至关门大吉。这些都最终将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
 
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将单个企业的责任分担到整个社会而不是企业内部的责任保险制度出现。这样,雇主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一旦出现了工伤事故,就直接由保险人向受害劳工赔付,省却了雇主的事故处理成本,减少了雇主的事故费用支出。雇主就可以集中精力和财力发展生产了。这种制度出现后逐渐盛行,并成为20世纪处理工业事故的主要方式。同样,产品责任和保险制度的建立,减轻了产品责任给企业带来的巨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经济压力,因为中小企业会因一两次产品责任的承担而倒闭。对于消费者来说,面对一个倒闭的企业,再大数额的赔偿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就可以将这种损失分摊于全社会之中而不是单个的受害者,又可将保险分摊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同时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驾驶员也可以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交通事故出现以后直接由保险人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从而免除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解决因侵权行为产生而侵权法却不能很好解决的社会问题。我国在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填补了我国在工伤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该条例规定,我国对各类企业均实行强制的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即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金对受害职工进行相应的补偿,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其仍然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获得赔偿。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保险条款。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由西方福利制度发达的国家最先提倡,意图通过建立庞大的资金来源网络来救济受害者或者为潜在的受害者提供一笔数量可观的资金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做好准备。(二)社会保险制度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积极影响
 
由于保险赔偿的迅速性、举证责任的简单性、补偿功能的明显性,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救济的广泛性,都恰恰切中以过错责任为主导的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时弊。于是,一些学者高呼侵权行为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责任保险制度大大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直接对侵权法的原则及功能造成冲击,责任保险制度对整个侵权法造成了功能性损伤[15]。所谓侵权法的危机,指的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侵权法的部分领域被其他制度所替代的现象[16]。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出现上述学者所说的危机,侵权行为法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体系庞大,内容丰富,任重而道远[17]。侵权行为法不但没有没落的迹象,而且正处于巅峰状态,扮演着空前重要的角色[18]。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一些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比如制裁、抑制等功能,但正如前文所述,这些并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即使没有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侵权法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淡化这些带有公法色彩的功能也在所难免。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应该是补偿,是使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迅速有效地得到赔偿,这才是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保险制度的出现,不仅没有削弱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反而应该将其看做是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加强。这是因为保险制度具有天生的寄生性,使得其不可能脱离侵权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因而不可能削弱侵权法的功能,并且从保险责任的运作来看,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都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侵权法做基础,就不会有保险责任。正因如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责任得到证明以前,任何赔偿都得不到支付[19]。而且并不是所有潜在的侵权人都参与了保险,在他们没有参与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仍需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社会保障制度,同样也是对侵权法功能的实现起到辅助作用。社会保障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由于资金的有限,它只能维持较低的保障水平,很难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社会保障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也是极其有限的,比如社会保障制度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就无能为力。
 
四、侵权法调整范围的拓展和一种新体制的建立
 
综观20世纪侵权法的发展,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逐渐加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20]。侵权法的发展也应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一方面从内部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另一方面与其他保障制度相互配合协调,拓展自己的调整领域,才能应对所调整的领域被其他救济体制占领的危机。如上文所述,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补偿功能,通过补偿功能的实现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在侵害人、受害人以及潜在的侵害人和受害人以至整个社会之间合理地分配。但侵权行为法也应以补偿功能为基础适当拓展其调整领域,并且为更好地实现补偿功能,应谋求建立一种更加科学的救济与保障体制。
 
(一)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的拓展
 
尽管侵权行为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的领域,比如在一些行政侵权案件中,政府除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也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由此也使得侵权行为法对公民权利的私法保护成为可能。保护的结果仍然是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实现。
 
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随之出现并且其发展呈现出日新月异的趋势,由此产生了一些新的人身权益需要侵权法的保护,比如随着人类基因图谱的破译,个人的基因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如果受到侵害侵权法应当如何予以保护。随着网络世界的来临,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现有的侵权法在规制这些行为时已显得力不从心,急需侵权法进一步完善,进一步扩大其调整范围和功能。
 
(二)一种新的综合救济体制的建立
 
综合全文对我国侵权法保护人身权领域的考察,我国现有的体制主要由侵权行为法的赔偿条款、社会保险(主要存在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道路交通保险领域) 、社会保障组成。综观本文在侵害人身权的几个典型领域的论述可知,我国法律在侵权行为的事后救济上,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没有很好地实现。
 
在我国现行保护自然人个体的体制中,当因某种事故发生人身伤害时,如果最终被法官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就需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主要以向受害人支付金钱的方式。如果出现了一些类型化的事故,比如工伤事故,就通过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者的损失分担于潜在的加害者群体(如雇主) ,但赔偿额一般较抵,如果受害者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得不到赔偿,那么损失最终只能由受害者个人分担。由此可见,在已经类型化的侵权制度补偿领域,受害者可以得到补偿,在没有设立的领域,受害人很有可能由于加害人的无力给付而无法得到补偿。同时,由于一般损害赔偿、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并存,各制度之间会出现给付不平衡的现象,主要是指遭受同样伤害却因应受哪种制度的给付不同而产生给付内容上的差异。
 
由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为了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笔者建议应采用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教授提出的综合救济体制[21]。加藤教授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设立“综合救济基金”,以基金的积累来对社会中所有遭受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进行救济。基金主要有机动车赔偿保险金、工伤事故保险金等潜在的加害者群体筹措的危险行为征收金,医疗保险金等受害者群体筹措的款项、受害者基于损害赔偿金请求权向加害者求偿的款项组成。由于设立了这样的基金,给付可以一体化地进行,既可以避免某些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也可以消除制度之间给付上的不平衡。除特殊场合之外,损害的负担被分散,因此不会产生负面效应[22]。综合救济体制主要将焦点放在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点上,因而传统的侵权法的制裁等功能并没有得到重视,但这符合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综合救济体制的提出很好地解决了现有的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很好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的现状,将对受害者的补偿完全纳入基金涵盖的范围,可以说是一种很大的突破。当然,随着综合救济体制的提出,一些批判也纷沓而至。如有学者认为这种制度的运作需要消耗巨大的成本,受害者可能因为基金的存在而丧失追讨加害人的积极性,也有学者认为基金的建立可能会使侵权的责任意识更加单薄等等。但笔者认为,综合救济体制是针对现有单纯的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而提出的,是一种对未来体制建立的设想,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终极色彩。因此,以现存制度的理论缺陷为前提来判断理解综合救济体制是不能很好地探究其真意的。综合救济体制的构建正是使得侵权行为法具有较强的前瞻性以更好地应对未来侵权领域的不断扩大,并且首先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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