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经济法 > 正文阅读资讯:论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

论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2)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隐名出资人往往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这并不妨碍他成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所以隐名出资人即便不具体经营合伙事务,但只要符合对公司出资的前提,就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那么双方对合伙债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隐名股东形式在公司运作和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一客观存在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应及时予以明确,并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再次,隐名股东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