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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型国家的演化看有为政府的济民功能及防蜕约束

[作者:朱富强[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者以其权力把参政、议政和决政的代表或委员变成荣誉性的奖赠;但是,民主选举的实际结果往往却并非如此:美国演员出身的里根、施瓦辛格乃至五花八门的艳星和政客都成为选举的胜利者。究其原因,简单的民主选举并不能体现选举人的认知深度和偏好强度,因而,如果民主选举的内容和范围得不到更恰当的界定,或者不存在其他机制对民主选举进行修补,那么,影响力而非才能依然会成为选举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基于这种悖论,伟大的思想家孙中山在西方三权制衡的基础上增加了儒家传统上的考试院和监察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那些占据公共领域职位之人士的基本素质。相应地,要防止组织和制度的异化,就需要重新审视民主的内涵及其功能,要防止庸俗的民主制。

其三,在一个真正体现为协作系统的国家中,至少应该实行德沃金所提倡的基于资源平等的“合伙制”民主[30],或者罗尔斯倡导的基于差别原则的正义秩序。问题是,无论是德沃金的“合伙制”民主,还是罗尔斯的正义秩序,抑或森的能力平等观,都是建立在不切实际的假设基础之上。例如,罗尔斯就承认,原初状态与其说是一种实际的分配场所,毋宁说是一种思考方式。因此,尽管我们基于契约视角可以推测国家的起源并以此来构建合作的社会秩序,但是,正如桑德尔指出的,“对于罗尔斯来说,正如对于其它契约论的先驱者们一样,原初契约并不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历史性契约,而仅仅是一种假设性契约。他的有效性不是取决于个人的实际情形,而是取决于这样的一种理念,即认为他们可能会在这种必要的假设条件下达成一致”,也正因为“罗尔斯的理论具有双重的假设性:它想象了从来就不会真的发生的事和永远不存在的人”,因而“一旦人们证明了这种社会契约只是一种假设,原初契约也就不再是一种普遍契约,而只是一种有可能存在却从未存在过的普遍契约。”[31]也就是说,我们在考察现实世界中具体的社会契约时,必须认真剖析达成契约的条件:它是否是“自由”和“公正”的,而这是影响我们对待“自由”契约态度的基础。但显然,现实社会中根本就没有“等量”的“自由”,自由本身是一系列先天条件和社会因素的函数,体现在个人选择集的内涵和范围上。正因如此,普遍的公平契约根本上是不存在的。而且,即使我们退回到没有社会因素的自然状态,近似公平的原初契约似乎可以普遍形成,从而形成合作型的国家;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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