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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型国家的演化看有为政府的济民功能及防蜕约束

[作者:朱富强[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事实上,基于多数票规则的公共选择本身存在着一系列的悖论现象而往往难以获得确定的结果:不仅不同的投票形式和不同的投票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也不同,而且,基于自由民主的集体行动还可能受到外来的干预和影响,受某些人的操纵。正是由于在协作系统中集体行动的机理本身就存在缺陷,从而不仅可能导致集体行动结果是非理性的,并且,还会导致集体行动的决策权被篡夺。例如,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两位宪法起草者接受的是休谟的分权说,为了控制个人野心和制止权力的可怕结合,他们所设想的共和国也是立法之上的,明确界分了国会的“宣战权”和总统作为武装部队总司令的权力;但是,后来还是总统的权力逐渐控制了武装力量介入的对外事务,如由肯尼迪、约翰逊和尼克松总统操纵的越南战争就是在没有正式的国会宣战的情况下进行的,里根总统则暗中援助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力量并积极支持两伊战争的伊拉克。显然,尽管美国已经确立了三权分立体系,但仍然使得行政权一权逐渐独大;而且,所有这些结果都是在自由而开放的条件下达致的,因而波普尔将之称为“民主悖论”和“自由悖论”。

一般地,集体决策权的旁落就意味着协作系统本身可能发生异化,而协作系统异化的结果便是它的目的发生了改变:不再为所有成员服务,甚至也不是为功利主义意义上的最优社会福利服务,而是成为某一小部分人攫取利益的工具。究其原因在于:(1)尽管作为协作系统的社会组织是由不同个体所组成并为所有个体服务,但它一旦形成就开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但具有独立发展的倾向,甚至出现内卷化趋势;(2)具有独立的内聚力、秩序和结构,从而产生了独自的目标和利益。因此,尽管一种社会组织的基本成分在不断地新陈代谢,但它本身却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生存能力,并开始具有自己的目标,企业、国家、民族政党无不如此。正如波普尔指出的,“社会群体大于其成员的单纯加总,也大于其任何成员任何时刻存在的诸多个人关系的简单总和……甚至可以相信,群体可能保持其许多原有特性,即使它的原先成员都被别的成员所取代。”[21]正因如此,尽管隋唐以来的科举制使得官僚成员不断更替,但那些新的成员一旦进入了官僚系统就成了官僚制的附属,从而使的官僚制得以长期保持稳定。例如,白圭、桑弘羊、东郭咸阳、孔仅等原本都是商人,但一旦踏入官场,就成为官僚体制的维护者,成为“重农抑商”政策的推行者。

其五,基于民主选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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