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与经营主体分析
具有显著惟一性的景区,以及许多以保护为首要目标的景区,往往也是景观效果显著、具有较大旅游价值和旅游吸引力的景区。同时,这些景区的保护投入往往比较有限,需要大量的保护经费。客观存在的旅游需求和经济需要,使得发展旅游、带动经济增长成为了这些景区的附属功能。对这些景区而言,就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运作项目:一种是非经营性的,包括景区资源、遗产以及与资源相联系的特有的专营项目,如门票专营权;另一种是经营性的,不涉及核心保护的资源,包括非核心区内的与旅游接待服务有关的任何项目,如餐饮、住宿、交通、娱乐、购物、房产等。只有经营性的项目才有、也才可以出让经营权。
综上,横向地看,我们可以区分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以及经营权出让的程度。对于以保护为首要目的原生型资源景区和世界级、国家级的、惟一性显著的景区,经营权不适合作整体出让;但作为景区的附属功能,与发展旅游相联系的经营性项目可以在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出让。除此之外的其他景区,则可以在有关法律框架下出让整体经营权。
历史地看,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景区经营权出让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对于开发条件相对成熟、正在开发,但缺乏资金的景区,可以在法律框架下鼓励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是否出让整体性经营权参照上述标准);而对条件成熟、且有较好经济收益的景区,营利性企业只能在项目层面上由景区管理机构特许经营,企业不能获取景区门票收入,门票专营权归景区管理机构(郑易生,2002)。总之,应该慎重对待景区门票专营权。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粗略地归纳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及其出让的程度(参见表1)。我们建议在此基础上,由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议,出台相关政策,为景区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提供依据。
综上,横向地看,我们可以区分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以及经营权出让的程度。对于以保护为首要目的原生型资源景区和世界级、国家级的、惟一性显著的景区,经营权不适合作整体出让;但作为景区的附属功能,与发展旅游相联系的经营性项目可以在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出让。除此之外的其他景区,则可以在有关法律框架下出让整体经营权。
历史地看,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景区经营权出让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对于开发条件相对成熟、正在开发,但缺乏资金的景区,可以在法律框架下鼓励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是否出让整体性经营权参照上述标准);而对条件成熟、且有较好经济收益的景区,营利性企业只能在项目层面上由景区管理机构特许经营,企业不能获取景区门票收入,门票专营权归景区管理机构(郑易生,2002)。总之,应该慎重对待景区门票专营权。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粗略地归纳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及其出让的程度(参见表1)。我们建议在此基础上,由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议,出台相关政策,为景区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提供依据。
三、经营主体资格
经营主体资格是确定景区经营权出让给谁、由谁承担主体经营权的问题。理论上讲,景区经营权出让是一种市场行为,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参与景区经营权的“争夺战”。但自1997年首批景区出让经营权以来,出现了诸多与经营主体有关的问题,包括:
表1 景区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表
经营性质 景区类型 经营权出让程度
世界遗产
“人与生物圈”计划
项目 原则上下出让
自然保护区 可适度出让区内与旅游
非经营性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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