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相关问题的把握
》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增加了公布条件,听取人大、政协意见,公示等内容,但对如何具体选任、由谁管理、如何罢免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尽管各级检察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时,是严格按程序进行的,但还是有些不知内情的人会认为这些人是检察机关随意挑选出现的,因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误会。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界定好选任机构。可以考虑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交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人大行使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权、经费负担权等,从而既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落到实处,又能摆脱公众对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误会。
二是把握好选任条件。既要考虑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又要具有一定广泛性;既要能够胜任监督职能,又要能表达人民群众的诉求。
三是规范好选任程序。可以探讨比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选任程序来进行。
再次是监督效率问题
根据高检院《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仅仅只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如果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启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程序。这种程序性效力显然不足以制约检察机关滥用司法权。对此,专家、学者以及许多业内人士提出要强化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效性,使监督意见具有刚性法律效果。在多年的试点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使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产生刚性法律效果,会造成影响司法独立性的非议,而如果维持目前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建议性质,则不免使公众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摆设的嫌疑,令人难以信服,使得该项制度又陷入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在这两难境地中,有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界定好选任机构。可以考虑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交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人大行使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权、经费负担权等,从而既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落到实处,又能摆脱公众对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误会。
二是把握好选任条件。既要考虑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又要具有一定广泛性;既要能够胜任监督职能,又要能表达人民群众的诉求。
三是规范好选任程序。可以探讨比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选任程序来进行。
再次是监督效率问题
根据高检院《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仅仅只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如果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启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程序。这种程序性效力显然不足以制约检察机关滥用司法权。对此,专家、学者以及许多业内人士提出要强化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效性,使监督意见具有刚性法律效果。在多年的试点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使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产生刚性法律效果,会造成影响司法独立性的非议,而如果维持目前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建议性质,则不免使公众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摆设的嫌疑,令人难以信服,使得该项制度又陷入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在这两难境地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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