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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路桥收费权准则的初步思考

[作者:俸芳 王满良 范小芬[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上述认识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公路特许经营只是一种在理论研究基础上形成的概念框架 ,尚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法规的支撑 ;除了上市公司以外 ,投入公路经营企业的收费权, 基本上没有通过价值评估 ,公路经营企业基本上是按照路桥的建造成本 、而不是其收费权价值来作为资产记账的依据 ;公路经营企业能否成为路桥收费权的转让主体,尚缺乏法律和制度依据 。

  在实务中,无论是公路上市公司还是其他公路经营企业,基本上都是将通过 自行投资建造路桥基础设施取得的收费经营权,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将作价入股投入公路经营企业已建成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 ,以及公路经营企业将所拥有的 、作价入股投入新组建的公路经营企业的路桥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

  由于同一性质的资产在入账时存在着不同的选择 ,从而导致了成本项 目可比性不强。而且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本身对公路资产性质的界定也有不同的观点,也必然造成对规定的选择存在一定的偏好。

  三、路桥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所遇到的障碍

  如果将企业取得的路桥收费权界定为无形资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x以下简称《新准则》)的相关规定,路桥收费权的核算将面临以下障碍。

  1.初始计量

  就购买而言,路桥收费权的初始计量不存在什么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的公路收费权的初始计量,《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x以下简称《财务办法 》)第8条规定 :“以公路经营权进行投资的,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 ,经合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后投入。”但据了解 ,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投资者投入所形成的公路经营企业的公路收费权并没有通过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通常直接以公路的建造成本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对于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 ,《公路法》和《财务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初始成本计量。若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旧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 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 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那么公路的建 造成本并不能得到反映,而且如果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也会使会计信息出现失真的现象。

  即使根据《新准则》第8条 、第9条有关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 目开发阶段支出的界定 :企业 内部研究开发项 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记人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在满足相关的5个条件后方可确认为无形资产。从这两条规定来看 ,似乎也很难适应公路经营企业核算投资建设公路所发生支出的要求。而且 ,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是否属于内部研究开发项 目所形成的无形资产还有待探讨 。

  现实的做法是,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 ,是以实际建造成本作为固定资产 (公路构筑物 )的人账价值,这样使得从建造到资产价值人账的会计核算得到了延续和统一。应该看到,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的价值与建造成本并无直接联系,建造成本只是反映了公路建造的历史耗费,而公路收费权的价值应当反映的是这条公路未来取得的现金流量的现值。

  2.折旧与摊销

  《旧准则》第15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 ,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这意味着,如果将路桥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则只能采用平均年限法摊销。如果对路桥基础设施硬性规定采用平均年限法 ,可能会由于忽视路桥类资产使用强度的变化以及通行费收入与养护支出的对应关系而使得对当期养护支出的确认无法与当期的收入匹配。

  这是因为高速公路的通行能力一般是按照满足未来20年的需求进行设计的,这就意味着,在特许经营前期,投资收益并不明显,而到了经营中后期,由于车流量的增加,车辆通行费收入也在增加 ,直至达到饱和状态。如果公路收费权的摊销按照直线法进行,这意味着在前期收入低 、公路磨损少的情况下摊人价值大,而到了后期 ,摊人价值又偏小,这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股东或潜在的投资者对企业业绩的正确判断。这是路桥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第二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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