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
易克服的弊端,信息的积累中还存在着数量的充分性和代表性问题,以不真实、不具充分性或代表性的信息进行决策、拟订政策,会导致失误。
三、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的合理选择——复合型监管模式
历史与现实的经验一再表明,在现有条件下,完全的政府管制与完全的自律监管都是缺少效率和存在缺陷的,比较恰当的方式是复合型监管模式。复合型监管模式是以公众利益为导向、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实施政府与协会分权的管理模式。政府在管理体系中处于权威性的地位,其特点是预警性、惩罚性与高层次。行业协会的职责特点是基础性、常规性和矫正性。复合型监管模式的结构安排要合理,只有明晰两者的界区,才不至于因模糊而碰撞,因交叉而掣肘。因此,要划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边界,理顺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划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边界
1、政府管“注册商标”,协会管“资格”。政府在宏观层面的控制只是相当于给予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市场准入的“注册商标”(表现为执照形式),公民要准备从事独立审计职业,须先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考试以获取会员资格。
2、在惩戒方法上,协会拥有声名谴责、强制培训、暂停会籍、开除会籍的自律性手段;政府拥有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行政性处罚手段。
3、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扮演的双重角色(财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与协会理事会及其所属专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组织瓶颈。一方面人事、薪资等重要的激励与约束举措被现有体制“悬置”,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管理职能的转变和会员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秘书处所用者寡,所急者众,负重前行,力不从心。应适时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就在其中)为民间社团,财政部门对其具有“指导”而非“管辖”关系。至于人事、财务等有关安排,交由会员代表大会产生的理事会表决通过。
4、财政部门应整合现有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共管理职能,变“注册、法规、监管”三分开为三位一体,成立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降低管制成本,提高管制质量与效率,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市场的全面进步。
5、政府应积极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治理结构的完善与改进。如协会理事会下的惩戒委员会、审计准则委员会、维权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是自律性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外成熟的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通行架构。专业委员会的有效运作与决策透明,有助于消除行政职能或不及或过度的二元模式,凸显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法制精神。
6、按照经济学家帕累托归纳的80/20法则(该法则无处不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检查,总体的80%宜由行业协会实施一般检查(包括同业复核),财政部门的重点检查面不高于20%。行业协会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事实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自律性惩戒,自律性惩戒不足达效的,移交财政部门给予行政性处罚。
(二)协调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理顺监管体系
将政府监管部门划分为直接监管部门和派生监管部门,除财政部和民政部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直接监管部门外,其余部门都是派生监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设立登记权安排给社会团体主管部门——民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业性的日常自律的管理和监督权、进入管理权、执业标准管理权以及退出管理权应赋予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执业过程管理权则除了行业主管部门享有外,其他接受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主管部门,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派生监管部门也应享有管理权。派生监管部门可以派员参与财政部门的检查组织对所管辖公司的审计师的检查,但不应独立对事务所进行检查。派生监管部门可以建议财政部门取消违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该领域的审计服务权,但不能做出吊销事务所营业执照、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的决定,该决定应由财政机关做出。财政部门对为国有大型骨干企业承担财务审计的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与审计署密切配合,交流信息。财政部开展对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时,应和证监会联合,并联合对违法违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做出相应的处罚。
(三)完善法律制度,监管好监管者
政府对行业实施监管,而对政府监管部门本身的监管,也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以实现权责对称。为此,可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监督委员会,由会计信息各方利益相关人士组成,该委员会对于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政策具有否决权。同时,建立配套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以确保这些部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在一个权力相互制衡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各部门才能真正有效地各司其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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