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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逮捕阶段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的几点思考

[作者:杨志宇[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待,并表示只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其儿子结婚,仍将存折里的钱赠予二人。案发后被害人的儿子表示希望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结婚。另外,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钱财后系与被害人的儿子共同使用,并非犯罪嫌疑人一人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该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且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母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其儿子希望政法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特殊关系,及被害方对本案的态度,且本案的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盗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物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即使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区别于其他的盗窃案件。该检察院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拟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后,公安机关主动撤回了本案。

  三、存在的问题

  该基层检察院在开展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中发现如下问题:
  (一)缺乏相关工作制度以明确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改后,规定应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意见,但对于哪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部分案件开展此项工作,还是所有案件均开展此项工作,现有规定未予以明确。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所有案件都必须开展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就给办案部门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一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时限短,再加上该侦监部门干警少;二是部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虽在城区,但该地区系边远山区、交通不便,这也给询问诉讼参与人带来了不少困难;三是对于跨区域作案,诉讼参与人在其他区县甚至在外省,致使询问诉讼参与人工作不能开展。客观条件制约着审查逮捕阶段对所有案件均询问诉讼参与人的工作开展。所以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询问诉讼参与人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就很有必要了。
  (二)诉讼参与人中被害方有陈述不实、夸大损失程度及案件情节的现象存在
  如在办理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过程中询问被害人彭某时,发现被害人彭某为规避自己的过错作虚假陈述,掩盖事实真相。本案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彭某等人寻衅滋事,与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发生纠纷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在防卫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而在询问被害人彭某时,其陈述犯罪嫌疑人在打斗前就已经掏出了匕首。此情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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