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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流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机制改革

[作者:杨开元 孙芳城 郭海蓝[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水水源保护福祉的群体承担补偿义务。资金来源上可以考虑在居民缴纳的水费当中单列一项作为生态补偿专项基金专款用于补偿保护区内群体或上游地区因保护饮用水水源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可以考虑由国家财政每年对保护区进行专项拨款以及接受国际组织和国内社会各界捐款,从而拓宽补偿资金来源渠道。补偿资金应当先行汇集到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再根据实际情况分拨到各地方县级财政,从而由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分拨到该地方的补偿资金进行专款专用。就管理机构而言,基于我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较为分散的特点,建议将补偿管理机构确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属于跨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3)重构处罚体系,强化法律震慑。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于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处罚上限设计难以对排污者达到足够的法律威慑作用,建议在立法上改变当前直接规定罚款数额的方式,转而采取比例罚款的方式。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首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排污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个等级,分别按照排污者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纯利润的10%、20%、30%和40%进行罚款处罚。在排污者拒不改正从而适用按日计罚制度时,同样以根据上述比例确定的罚款数额作为起罚额度进行按日计罚,从而通过提高起罚额度,回应按日计罚制度的设计初衷,有效破解“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悖论。同时,建议打破现有的单一罚金罚处罚形式,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美国《清洁水法案》等双罚制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排污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从而加大对违法排污者的法律强制威慑力度。

3.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鉴于当前由《实施方案》构建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效力层级较低,建议适时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以提高其法律位阶效力,强化实施力度,为保护长江饮用水水质提供更加有力的规范支撑,制度完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扩大监测范围。针对水质监测范围过窄的问题,建议扩大监测范围,将广大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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