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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流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机制改革

[作者:杨开元 孙芳城 郭海蓝[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之急。

3.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漏洞丛生

饮用水水质监测作为饮用水日常监管的重要一环,在确保水质安全、及时发现并修复治理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目前,我国的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由《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环办函〔2012〕126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这一规范性文件确立,《实施方案》从宏观上明确了全国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范围,并将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的主管单位明确为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但结合长江经济带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管的实践成效观之,该制度仍然面临以下实施困境。

(1)监测范围过窄。如前所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作为我国饮用水水源管理体系的末端,在服务人口的规模和污染防治的重要性上丝毫不亚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方案》将我国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范围限定为“全国3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338个地级以上城市、2 862个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的所有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及乡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对于数量庞大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未作任何监测规定,直接导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处于真空状态,水质安全难以保障。

(2)监测频次过低。《实施方案》对于监测频次的要求过于宽松,根据《实施方案》规定,对于地级以上城市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仅需在每月上旬采样监测1次;对于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仅需每季度采样监测1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则仅需每半年采样监测1次。如此低频次的监测无法持续、全面地反映饮用水水源的质量状况,难以在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长期安全上发挥应有作用,有违水质监测制度的设计初衷[10]。

(3)监测信息透明度较低。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状况与公民的饮水安全直接相关,落实环境保护法领域的公众参与原则,首先应当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对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和政府负有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结果信息,目前《实施方案》构建的水质监测制度并未涉及相应的信息公开程序和途径,监测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仍处于被制度设计弱置的尴尬境地,公民在饮水安全领域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

四、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机制改革优化进路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正处于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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