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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流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机制改革

[作者:杨开元 孙芳城 郭海蓝[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沿线各省市应当注重沟通协作,通过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作机制,避免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机构的执法权与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权相冲突。同时也应当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机构的执法谦抑性,即只有在流域内的相关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资源尤其是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执法不力或涉及到跨行政区域、跨流域污染的情况下,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才得以启动其执法权力,以此协调二者之间的管理职权配置。

(3)微观层面科学划定,有的放矢。对处于饮用水水源管理体制末端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而言,由于其具有数量众多、分布零散、水量不同等特点,极不利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统一有效地管理[12]。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因应对策:一是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上,建议不再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称谓,而是从“分散式”的特点出发,将其界定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点;二是在保护点的划定标准上,建议参考当前重庆等地因地制宜的划分方法,将服务人口在1 000人(具体可视当地人口规模和分布情况进行调整)以下的水源地(包括小型湖库、水塘、河流取水口、水井、水窖等)划定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点,以便于保护点的统一划定和统计;三是在划定程序上,由乡镇一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各乡镇辖区内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点,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在其审批通过后,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审批后的日常监管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2.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增加违法成本

(1)明确补偿对象。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群体为保护水环境安全而严格遵守区内相关禁止性规范,牺牲其局部利益以保全公共利益,促进了公共福祉的增加。因此,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生态补偿对象明确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因保护饮用水水源生态安全和对减少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贡献的群体,如保护区内的常住居民、保护区内因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而关停、搬迁的工业企业等。同时考虑到流域上游为保证下游饮用水安全亦作出了相应的局部利益牺牲,因此,对该部分群体也应当确立为补偿对象之一。

(2)确定补偿主体、管理机构及资金来源。参照诸如“法国毕雷矿泉水为保持水质付费”、“德国国内州际横向转移支付”等域外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经验,我国的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制度构建应当遵循“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13],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享受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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